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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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何榕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依上開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狀訴之聲明記載欠明,應以書狀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須可供本院核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㈡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等)及其原因事實。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曾聲請本件之訴訟救助
  ,然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
  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46,54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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