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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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徐筱貞
理勤孝
被 告 陳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
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並成立
電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用,依約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
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41,682元,然被告均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682元,及自支付命令善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而於系爭門號遭他人
盜辦期間,被告亦未收受任何電信帳單,且被告於102年2
月9日至原告之門市申請調閱光碟影像檔案時,經門市人員
告知被告遭盜辦5支門號,當下即向門市人員請求將系爭門
號停話,並且簽立載有「此門號非本人辦理」之切結書後,
門市人員即稱其餘事項原告將會處理,但原告並無後續追查
,而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均非原
告本人所簽署,且申請書之筆跡並非相符,申辦時所提供之
證件亦模糊不清,顯然是他人持被告之證件影本辦理系爭門
號,況且申辦系爭手機之時點,被告都在臺南唸書,但系爭
手機卻在臺北之不同通信行申辦,被告豈有特地遠至他縣市
不同通訊行辦理系爭門號之必要?且申請書上均有訴外人許
英祥之用印,而申請書之筆跡亦有可能由他人所模仿,故被
告懷疑系爭手機均為該人所盜辦,並有至警局報案,但員警
卻告知無報案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
1679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電信費帳單3紙、繳款通知
書2紙及系爭門號申請書5份為證(本院卷第6-11、46
-70頁)。經查,系爭門號申請書所示之資料,均有「
陳家樺」之簽名字樣,並分別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駕照之資料,有系爭門號申請書可參(本
院卷第51、54、59、64、69頁),而經本院函查後,被
告自95年1月5日起迄今,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有高
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2日高市鎮00000
000000000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自
承其從未遺失國民身分證明確(本院卷第78頁),又國
民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因記載個人基本資料,事涉個
人隱私,是多由本人親自保管,是本應無任意交予他人
之情形,從而,原告以能取得被告之前揭證件,主張系
爭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已非無據。次查,依被告親筆
所書寫之字跡以觀,被告書寫其姓名中之「陳」字,左
側阜部係以一筆完成之方式書寫,且部首末筆一豎未與
部首頂端連接,另被告所書寫之「家」字,整體字形均
往左側傾斜,上開姓名之書寫方式,與系爭申請書中被
告之姓名書寫方式均屬一致,有本院聲請閱卷聯單、被
告提出之信封2紙為憑(本院卷第72、83-1、130-1頁
),又系爭申請書中「陳家樺」之字跡,經本院送請鑑
定後,均為同一人所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本院
卷第137-138頁),且鑑定書中以紅色箭頭指示之書寫
特徵,亦均能於前揭閱卷聯單、信封、系爭申請書之被
告書寫方式中查見,是系爭申請書中被告之簽名,即不
能排除為被告本人親簽之可能。復查,系爭申請書中之
帳單寄送地址分別為「臺南市○○區○○○街○○○巷○○
號4樓」及「臺南市○○區○○街○○○巷○○弄○○號11樓
8室」,而上開二址,均曾為被告所居住,被告並曾據
以申辦其他門號之用,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
4年11月1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職
務報告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並為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120、189-190頁、外放彌封袋),衡諸常情
,如系爭門號為他人所盜辦,帳單寄送地址應無書寫被
告居住處所之必要,而應會任意書寫其他或錯誤之地址
,以避免盜辦之初即遭被告或其家人所發覺而停話,而
減損其盜辦門號之利益,況系爭門號如非被告所申辦,
縱使他人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該他人又如何得知被告
在外居住之地址、被告更換居所之情形,是系爭門號若
非被告本人所申辦,實無從合理解釋。是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系爭申請書為被告所書寫,且國民身分證、
駕照等證件,亦應由被告本人所持有,而可推斷系爭門
號應為被告所申請無訛。
(三)至被告另抗辯曾向原告人員申訴並簽立切結書,亦曾向
警方報案,且系爭申請書並非其本人簽名,而為他人所
模仿,所附之身份證件亦相當模糊,應為他人持有被告
之證件影本翻印而成,故並未申辦系爭門號云云。經查
,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應為被告所親簽,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且縱使他人持有被告之證件盜辦系爭門號,但
該他人又如何取得被告之筆跡而為模仿,亦非無疑。又
系爭申請書內所附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經翻印時,
因所使用之影印設備、影印之濃淡度,其翻印後之結果
即會有所差異,單以影本之清楚與否,並無從判斷系爭
申請書之證件影本是以證件原件或證件影本所翻印,況
且於102年2月10日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異動
時,尚有取得以掃瞄方式取得之被告身分證件(本院卷
第51頁),是如被告所稱其未曾遺失國民身分證,他人
又如何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供他人掃瞄、影印,復佐
以前揭本院認定系爭申請書應為被告所書寫之說明,益
徵被告應係於書寫系爭申請書時自行提出之國民身分證
及其他證件無訛。然就簽立切結書及曾向警方報案部分
,被告未能提出報案三聯單或其餘向警局備案之資料,
又經本院函查後,被告並未向原告辦理切結,有原告陳
報狀可參(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抗辯其曾辦理切結
以及向警方報案,並非信實,亦無從佐證被告曾積極主
張並未申辦系爭門號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抗辯,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承上,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於提早解約時,須另
行支付原告補償費用,而系爭門號所積欠之費用共41,6
82元,有前揭系爭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繳款通知書紙
可證(本院卷第47、50、53、56、58、61、63、66、68
及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1,68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1,682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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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應給付之補償款│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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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
│0000000000│7,149元│17,053元││
├─────┤││41,682元│
│0000000000││││
├─────┼───────┼───────┤│
│0000000000│2,037元│6,714元││
├─────┼───────┼───────┤│
│0000000000│1,986元│6,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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