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與原告前身即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繳款期限前分別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逾期未清償,延滯期間之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一
0四年六月三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嗣萬泰商業銀行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
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