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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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部分補充:「
徒手毆打簡塗成,致簡塗成受有面部外傷之傷害」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出言
、作勢攻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事
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
出言、作勢攻擊恐嚇告訴人,均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剪刀及水果刀各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惟依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
所有之物,且該剪刀及水果刀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
收之依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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