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2522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時,見該處有2座交通號誌均呈閃黃燈狀態,遂減速通過第1座號誌後,見第2座號誌燈號由黃轉紅,乃於該處停車等待,斯時員警即自後方騎乘機車上前將伊攔停,並以伊闖紅燈為由掣單舉發。惟事發地點之2座交通號誌,其一為紅綠燈,另一則為閃黃燈、偶為紅綠燈,異議人係附近居民,於看見黃燈時,自然認為應屬閃黃燈狀態,從而通行之,且異議人於第2座號誌處停車後,員警始將異議人攔停路旁,足見異議人並無意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本案公務之執行似有欠妥適云云。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於93年11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遭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 張辰蔚 發見,除將異議人攔停外,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3年1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該所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2月4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
四、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在臺北市○○街○○○號前行駛而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行經該處時,見2座交通號誌均呈閃黃燈狀態,遂減速通過第1座號誌後,見第2座號誌燈號由黃轉紅,乃於該處停車等待,斯時員警即自後方騎乘機車上前將伊攔停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
,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辰蔚到庭證述:伊當時係騎乘機車執行下午5時起至7時止之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行經舉發地點時,伊發現號誌係紅燈,即停車等待,此時發現異議人從旁騎過去,乃將異議人攔停路旁後,先請異議人回頭看號誌,確實係紅燈,伊並告知違規事實,再請異議人拿出駕照及行照,依法告發等語明確,且異議人亦自承:伊在第2座號誌轉為紅燈時停車,斯時員警即自後方駛來,要求伊靠邊停車並回頭看號誌,係紅燈等語,足證其當時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在前揭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情事。其就所辯通過第1座號誌時為黃燈,行駛至第2座號誌時燈號始轉紅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異議人雖另辯稱:事發地點之2座交通號誌,其一為紅綠燈
,另一則為閃黃燈、偶為紅綠燈,伊係附近居民,於看見黃燈時,自然認為應屬閃黃燈狀態,從而通行之,且伊於第2座號誌處停車後,員警始將伊攔停路旁,足見伊並無意為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查異議人於通過該處時,號誌既顯示紅燈,已如前述,則異議人縱係基於誤認該號誌應屬閃黃燈、非紅綠燈,因而闖紅燈,亦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且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違規行為,只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行成立,不以行為人明確知悉該處號誌顯示紅燈為必要。是異議人縱係基於誤認燈號而闖紅燈,亦無礙於該條違規行為之成立。本件依卷存證據,已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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