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轉輪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霰彈參顆,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圓券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海洛因壹袋(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轉輪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霰彈參顆、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圓券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自臺北縣板橋英士路六號二樓同住之友人戊○○(經檢察官通緝中)處,取得海洛因一袋(分二包,合計淨重○‧一六公克,起訴書誤為淨重○‧一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明知戊○○所改造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四顆,經換裝鉛彈丸並截短彈殼長度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竟自九十二年底,在臺北縣板橋市市六號二樓丙○○之租屋處,未經許可,與戊○○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之。嗣又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戊○○所有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已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竟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內,因戊○○無償贈與即收受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板橋市市六號二樓執行搜索時,在丙○○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手槍二枝及改造子彈四顆而查悉上情(惟戊○○已先行離去,未遭逮捕)。丙○○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編號HN656359ZJ、YA935925NJ號新臺幣(下同)五百圓券二張係屬偽造紙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九十二年十月某日,在臺北市景美區某處,自「阿貴」處取得上開偽造之五百圓券二張而收集之,即放置於隨身皮夾中備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丙○○經查獲前揭毒品、槍械、子彈,為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為該署法警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止,扣案海洛因係被查獲當日中午買來供己吸食所用,並已施用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一袋(兩包)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六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字第○6○○○795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就鴉片類藥物呈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施用扣案海洛因,其所辯情節顯無可信,無從認定其持有上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並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已堪認定。又被告所持有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另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則認定係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認具殺傷力。而子彈四顆,認均係將口徑十二GAUGE制式霰彈換裝鉛彈丸並截短彈殼長度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九三二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而被告持有之前揭五百圓券二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鈔,亦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中印發字第○93○○○○881號函在卷可佐,足認其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淨重五公克標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紙幣罪。被告多次持有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連續持有槍枝、收集偽造紙幣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徒刑,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受有假釋之寬典、殘刑尚久而洗心革面,反於出監後旋即再犯前開罪名,已示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毫無警惕、教化之效,而其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不容輕縱,亦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兼衡其犯後雖仍避重就輕,然自知難以狡賴,對事證明確部分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罰金刑部分並依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警懲。至扣案之海洛因一袋(合計淨重○‧一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轉輪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口徑12GAUGE霰彈肆顆,均為違禁物,除其中一顆經採樣試射擊發後,已失其效用而無庸沒收外,其餘三顆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至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圓券貳紙,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公訴意旨所稱扣案之電子秤、海洛因研磨缽、分裝袋八十七個等物,既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與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之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日間,均由戊○○在臺北縣板橋英士路六號二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再由丙○○先後二次將海洛因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江路口,分別以每小包二千元之價格賣出予年籍不詳之人及綽號「英雄」、「 茂林 」,丙○○則每次可分得二千元之利益。嗣戊○○又於同年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英士路六號二樓,先交付予丙○○海洛因一袋(分二包,合計淨重○‧一六公克,起訴書誤為淨重○‧一公克),再由丙○○準備帶至板橋市○○路與新海路口,以五千元之價格賣出予年籍不詳綽號「婷婷」之女子時,即因警先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至板橋市市六號二樓執行搜索時,在丙○○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一袋、在房內查獲電子秤、海洛因研磨缽、分裝袋八十七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公訴意旨係以:販賣海洛因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毒品可資為憑,雖被告事後辯稱其為交保始坦承犯行,然被告先前已有長達約十年之毒品前科,豈有不知其自承販毒之罪刑較施用毒品為重之理,卻願意自承犯罪,且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法院訊問時亦未堅決否認販毒之罪行,足認其嗣後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參以卷附驗尿報告亦顯示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亦堪為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係供販賣之用,而其辯稱於警詢時係遭利誘交保始為自白之陳述並非屬實一事,業經證人乙○○、丁○○到庭證述明確,若非被告有意卸責,何須為如此不實之供述,況且本案復扣有電子秤、分裝袋、研磨缽等常作為販毒之工具,均足為被告先前自白販毒之佐證,是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在警局的時候,因為剛假釋出來不久,想要回家過年,因為知道承認吸食的話,就會被抓去戒治,當時又在犯毒癮,因此就承認在販賣海洛因,希望承認之後就可以交保回去過年等語(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持有之電子秤、分裝袋、研磨缽等物,並非於客觀上僅得作為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亦非僅得以作為販賣所用,是本件公訴意旨實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佐。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販賣之毒品均向戊○○以每包五千元購得後分成四小包再以每小包二千元賣出,伊向戊○○購買很多次次數已忘記,販賣共兩次,時間分別在九十三年一月九及十日,地點均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新海路口,且每包均以二千元販售給戊○○朋友,分別賣給綽號『英雄』、『茂林』男子,但該兩名男子年籍等資料並不清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偵查初訊時則稱:有二次幫戊○○賣過,分別是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一月十日分別拿到新海路與長江路口賣給一不知名人士,二次共賺四千元,同年一月八日到十日間,也以同樣方法在同地點以每包二千元交給「英雄」及「茂林」(同前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面),已見歧異,又被告嗣後已翻異前詞,證人戊○○、 楊婷婷 、檢舉人「 小嵐 」、買主「英雄」、「茂林」等人則均從未到庭,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唯一依據。
⑶綜據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事實,舉證仍屬不備,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準備自行施用,警詢時係因為求交保,因此率而承認販賣犯行等節,尚非絕無可信,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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