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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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借予證人 莊祖興 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要求莊祖興提供擔保,莊祖興為取得借款,乃商得告訴人 薛翠燕 之同意,提供薛翠燕所有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金公司)在台北縣○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一二八|八號土地上興建之納骨塔,編號二二八0一|二二八四0號之四十個塔位供作擔保。惟被告同時要求莊祖興必須交付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公保證及買賣契約書,並要求告訴人書立為被告保管八十萬元之保管條,而以莊祖興為連帶保證人。然告訴人並無出售納骨塔之意思,莊祖興亦僅意在提供擔保,因不知被告之真意,而依約交付保管。詎被告於取得上開印章及買賣契約書後,竟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同意轉讓之轉讓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許,持上開轉讓書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十三樓B室富朝公司委託代為辦理過戶,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四十位塔位移轉為其所有,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莊祖興立具之借據,內載「本人莊祖興向薛翠燕『借取』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之納骨塔位編號二二八0一至二二八四0號共四十位憑證,及買賣契約,目前在甲○○保管中」,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出具予薛翠燕之切結書亦載「茲因本人莊祖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薛翠燕『借取』納骨塔位憑證及買賣契約書,和房契(現皆在甲○○手中),『萬一索取未果』,願以市價按月扣薪償還,若退休願以退休金一次償還」,莊祖興亦證稱:交付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予被告,僅供為擔保,不可能過戶給他等語。莊祖興並未同意被告將納骨塔位之所有權過戶。原判決竟捨棄莊祖興之上開證言不採,而認定告訴人有移轉塔位之意思,此項判斷,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另告訴人薛翠燕一再主張印鑑章、印鑑證明係被告誆稱欲幫伊向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而交付,並非與納骨塔塔位買賣契約一併交付被告,證人莊祖興亦證稱:「印鑑證明、印鑑章是要甲○○申請支票的」各等語。原審未詳予查明,竟捨棄莊祖興之此部分證言,率謂「告訴人自承印鑑章、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等物,均係渠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交付與被告」,「衡諸台灣社會常情,如欲以某人之財產以供擔保者,通常須交付該財產之證明,如不動產所有權狀,未聞有為供擔保,而同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者。而於交付權狀之同時,又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者,通常係為辦理權利移轉、設定負擔」,「告訴人及莊祖興均稱,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僅係供被告擔保債權之用,顯與一般人之習慣不符,有違常情」,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亦與證據法則有違。況原判決對證人莊祖興之上開證言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依卷內資料,薛翠燕究有無同意將納骨塔塔位所有權過戶予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據薛翠燕主張交付予被告之印鑑章與納骨塔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並不相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雖又稱:「我去富朝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時,發現印鑑不符,該公司 謝佩玲 小姐打電話問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變更印鑑,塔位才能讓我過戶的……」,但與薛翠燕於原審問:「後來富朝公司人員有否打電話告訴你說印鑑不合?」,答稱:「沒有。是後來我發現被過戶了,打電話過去問,過(對)方謝佩玲小姐說他們發現印鑑不合,有打電話問辦過戶的對方說印鑑不合可不可以過戶,我說我就是薛翠燕,後來她說我如果去法院告,她願意出面作證」等語,未儘相符。實情為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詳予調查,究明真相,原審未詳為斟酌,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莊祖興陸續向被告借錢,且告訴人曾與莊祖興一起向被告借款,已經莊祖興在偵查中供證屬實,由於被告借予莊祖興之金額甚鉅,又無擔保,到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又要借款八十萬元時,被告要求有所保障,莊祖興即商得告訴人之同意,由告訴人將印鑑、印鑑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交付被告,經莊祖興及告訴人在偵查中供證屬實。被告始終供稱係告訴人同意將四十個塔位出售,且於辦理塔位權利人變更登記時,因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與原留印鑑不符,才由告訴人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而辦理轉讓過戶,且於辦理過戶時承辦之謝佩玲曾打電話問過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後才辦理的。雖原審傳訊謝佩玲到庭時否認有辦理告訴人之四十個塔位之轉讓手續,然被告始終供稱係謝佩玲辦理的,並提出大金公司辦理完畢轉讓手續後將有關資料寄給謝佩玲,由謝佩玲將該信封連同資料交給被告之該信封為證;謝佩玲在原審也結證:「要有印章、身分證影本」、「據我瞭解,應該買賣雙方都到場,除非有授權書等」;另富朝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邱豐國 在原審亦具結證稱:「這樣事情我有點印象,但不太清楚,他們是換憑證」、「他們是以原來大金公司的北海天壇金寶塔塔位認購書單據來辦理換復(富)朝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要雙方一起來辦理」、「辦登記應該是總公司辦的,我們分公司只是幫忙將資料去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寄回給當事人」、「當時是有轉讓登記,一般是會計或秘書辦理」、「謝佩玲是秘書處的人」、「依規定應該要兩個人都來才能辦理」。足見要辦理納骨塔塔位轉讓手續,應該雙方一起到場才可辦理,參以原審對被告訊以:「對證人(即邱豐國)所供述之證言有何意見?」時答稱:「他說的兩個人要一起去辦是錯的,只要契約書、印鑑,加上我去之前薛翠燕先打電話去說,我一個人就去辦理,公司的人也有打電話給薛翠燕,我就辦理了」,從而可知原則上須雙方一起前往辦理,唯如證件齊全,出讓人曾電話告知,或承辦人員與出讓人電話確認後,亦可辦理轉讓手續。何況本件轉讓時出讓人即告訴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與被告持往辦理之告訴人印章不符,尚須先由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也有北海天壇金寶塔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富朝公司之承辦人員當更加謹慎,豈有不向告訴人查證之理。再參以本件辦畢變更登記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大金公司隨即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國內快捷郵寄回富朝公司之謝佩玲收,有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與信封上郵局封印可稽。是被告供稱其前往辦理時富朝公司之承辦人有打電訊問告訴人獲同意後才辦理的,應堪採信。被告之債務人莊祖興在偵查中經訊以:「薛翠燕為何將塔位證明、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甲○○」時,答稱:「是薛翠燕交給甲○○的,我不在場,薛翠燕用納骨塔四十個換回 阿彬 的支票,印鑑證明、印鑑章是要甲○○申請支票」,而「阿彬」即係 陳滄濱 ,薛翠燕曾於八十二年間向陳滄濱借一張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給莊祖興持向被告借款,也經薛翠燕、莊祖興、陳滄濱分別在原審供證屬實,陳滄濱在原審證稱:「當時她說到期前她會交付現金給我去兌現支票,但前一天她仍未拿錢來,我向她追討,她才去拿回支票」、「我找不到她的人,我向她的家人問,到當晚十一時多,都還沒有找到人,但第二天中午她就拿支票回來還我」、「當時她有帶一個男人去找我,但我不知道男的姓名,我只是聽說他們二人有同居關係」,則告訴人有拿四十個塔位,印鑑證明、印鑑章去向被告換回阿彬的支票,要無可疑。雖莊祖興及告訴人均稱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要被告去申請支票的,然告訴人如要申請支票,為何不自己去申請,須要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由被告代為申請,何況申請支票並不要使用印鑑證明。則告訴人與莊祖興此部分之供述,即不足採信。至於莊祖興寫給告訴人之借據、切結書、證明書雖均載明係「借取」納骨塔位,由於莊祖興與告訴人二人間僅係同居關係,財產各自獨立,且各有家庭,莊祖興最初應係向告訴人言及僅以此塔位供作借款之擔保,唯莊祖興之借款逐漸增加,最後無力清償,只能以塔位抵償債務,但為對告訴人有所交待,則以書寫借據、切結書、證明書之方式給告訴人作為憑據,再從其書寫之內容觀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借據載明:「納骨塔位編號二二八0一|二二八四0之四十位憑證及買賣契約,目前在甲○○保管中」,到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之切結書則載明:「現皆在甲○○手中,萬一索取未果,願以市價按月扣薪償還,若退休願以退休金一次償還」,已將「在甲○○保管中」變更為「在甲○○手中」,已非甲○○「保管中」,莊祖興也表明願意以現金償還告訴人。最後於八十三年九月所寫之證明書則記載:「本人莊祖興因向薛翠燕借取房契被甲○○設定八十萬及納骨塔位四十個位子和買賣契約、印鑑、印鑑證明和公保證,仍未清償截止,本人造成……願意以服務退休金來彌補薛小姐之傷害」,已明確表係以薛翠燕所有之房契(即大里市○○路○號七樓之十四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而四十個納骨塔位則未表明係供擔保,俟將來清償債務後要取回返還告訴人,反而說要以退休金來彌補薛小姐之傷害,可知莊祖興已明知將該四十個納骨塔位轉讓與被告作為抵償債務,是莊祖興及告訴人所稱納骨塔位僅供擔保,並無轉讓之意思,應不足採信。再參以臺灣社會常情,如欲以財產供擔保者,通常僅須交付該財產之證明,未聞有為供擔保,而同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者,如於交付權狀之同時,又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者,應係為辦理權利移轉或設定負擔,本件如告訴人沒有移轉塔位之意思,為何將四十張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書及一張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買賣契約書原本均交付被告,且因所交付之印章與原來之認購買賣契約書上「薛翠燕」之印文不同,才同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被告,先變更印鑑再辦理塔位之轉讓過戶手續。何況被告如要偽造文書辦理塔位過戶,為何不將告訴人所有之大里市○○路之房地也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設定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是被告之辯解應堪採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即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又係被告債務人之莊祖興之證言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入被告於罪。原判決之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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