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九號
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罪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鐵鎚壹把、手套貳雙、麻繩壹條及已固化水泥壹包均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因與友人共同經營不鏽鋼工廠不善而積欠債務需款還債,另因從事直銷業務而與被告甲○○及被害人 詹銘智 二人認識,甲○○與詹銘智二人並為乙○○直銷下線。其後乙○○因急需款項償還債務,故向詹銘智索討先前貸與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惟詹銘智藉詞無法清償,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多次在高雄市○○區○○街「阿不拉茶坊」,與甲○○共同謀議,計劃向詹銘智佯稱有人欲購買其直銷經營權,誘騙詹銘智外出後,先將詹銘智殺害,再向其不知情之家屬恐嚇索取錢款;又為順利取款,計畫向詹銘智騙取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屆時要求詹銘智家屬匯入錢款二百萬元,以利提領金錢。決定後,適詹銘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咖啡店」,向乙○○取回先前交付之身分證及存摺等資料,乙○○趁機向詹銘智表示有人欲以十三萬元購買其直銷經營權,但因尚未完全過戶,業績獎金仍匯入詹銘智帳戶,故需詹銘智提供其身分證及密碼以供購買者提領業績獎金,乙○○為取信於詹銘智,表示願交付其自己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予詹銘智,以換取詹銘智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詹銘智果然相信,而與乙○○相約於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金銀島購物中心」見面,再一起前去找買主。乙○○見狀,乃通知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九九六七號自小客車附載乙○○一起尋覓妥適之行兇及棄屍地點,最後決定以高雄縣○○鄉○○村○○路邦橋為作案地點。二人又計劃以鐵鎚殺害詹銘智後,將其屍體與水泥包合綁,再棄屍橋下,使水泥遇水固化得以連同詹銘智的屍體存入水中,而免於屍體浮出水面被人發覺,嗣即購買殺人工具童軍繩一條、手電筒二支、水泥一包、手套三雙、鐵鎚一把,惟乙○○見甲○○車上另有一條粗麻繩,較童軍繩合用,乃將麻繩綁在水泥包上,俾便綑綁屍體。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金銀島購物中心」與詹銘智會面,將詹銘智誘騙上車後,由乙○○與詹銘智依先前約定交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駕車直駛高雄縣○○鄉○○村○○路邦橋,在途中購買礦泉水三瓶,準備清洗血跡,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抵達現場時,乙○○及甲○○佯請詹銘智下車協助甲○○,搬運置於後車廂裡其家中房屋整修後廢棄之水泥,詹銘智乃下車,乙○○遂於詹銘智搬動水泥之際,持預藏之鐵鎚,趁詹銘智不注意之際,自後朝其頭部重擊數下,致令詹銘智受有後枕部鈍器傷(距離頭頂七‧五公分,於後枕部有一Y字型撕裂傷,約為五〤二‧二公分,創緣不規則,頭皮下有出血現象)、左頂部鈍器傷(距離頭頂四‧五公分,於左頂部有一撕裂傷,約為四〤一‧五公分,創緣不規則,頭皮下有出血現象,頭顱骨頂骨呈凹陷性之骨折現象)、右頂部鈍器傷(距離頭頂一‧五公分,於右頂部有一撕裂傷,約為二〤0‧六公分,創緣不規則)、左額部鈍器傷(距離頭頂七公分,於左額部有一撕裂傷,約為八〤五公分,創緣不規則)、左頰部鈍器傷(距離頭頂十八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左四公分,於左頰部有一撕裂傷,約為二‧五〤一公分,創緣不規則,左下頷骨呈粉碎性骨折現象)、左下頷部鈍器傷(距離頭頂二十一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左四.五公分,於左下頷部有一撕裂傷,約為三〤0‧七公分,創緣不規則,左下頷骨呈粉碎性骨折及完全骨折現象)、鼻樑部鈍器傷(於鼻樑部位有一撕裂傷,約為三〤0‧五公分,創緣不規則,鼻樑下鼻骨有骨折現象)、上嘴唇部鈍器傷(於上嘴唇部有一撕裂傷約一〤一公分)等,導致頭顱骨折及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乙○○於殺害詹銘智後,一時緊張而未按預定計畫將詹銘智屍體與水泥合綁,誤將已綁上繩子之水泥先推下橋,惟乙○○及甲○○二人仍依殺人滅屍計劃,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詹銘智之屍體推至橋下溪中,乙○○亦將行兇之鐵鎚丟至橋下,繼而二人分持購得之手電筒照明,戴上手套以礦泉水及車上海綿清洗橋面及橋墩附近之血跡後駕車返回高雄市區,並於車行途中將已使用之手套二雙、沾有血跡之海綿以塑膠袋包裝及未使用之童軍繩一條,丟棄在路旁,並相約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阿不拉茶坊繼續商討取款細節後,各自返家。乙○○於返家途中丟棄未使用之行兇工具美工刀一把及手套一雙,另甲○○於返家途中將詹銘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將小石塊放入詹銘智之手提包內(內有詹銘智存摺一本、金融卡二張、印章一枚、簽帳單二張、鑰匙四支、皮夾一個、照片三張等物),丟棄在高雄市○○○路前鎮河金鞏橋下,返家後將手電筒丟棄在住處樓下垃圾筒內。乙○○其後因恐其先前丟棄之以塑膠袋包裝之手套二雙及沾有血跡之海綿一塊被人發覺,另囑咐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駕車前往尋獲後,放置數顆石頭於塑膠袋內,另行丟棄在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桶寮巷南二高涵洞口樹叢內。乙○○與甲○○旋依原計畫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進行向詹銘智家屬恐嚇索取錢款,推由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在高雄市○○路體育場附近公共電話亭,撥打詹銘智住處0000
000號電話號碼,向詹銘智之父 詹武瑞 恐嚇稱詹銘智在彼等手上,詹銘智積欠彼等賭債四百萬元,需先匯款二百萬元等語,使詹武瑞心生畏懼,惟因詹武瑞要求先與詹銘智對話,甲○○見無法得逞,即掛斷電話,詹武瑞旋向警方報案。警方據獲報案,立刻比對詹銘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別訪談詹銘智最後見面及聯絡之友人,循線追查,認為乙○○及甲○○二人涉有嫌疑,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對乙○○及甲○○進行約談,乙○○及甲○○依事先勾串之內容,均偽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詹銘智在金銀島購物中心分手後,見詹銘智坐上一輛黑色自小客車離去云云,以轉移警方偵辦方向,惟警方發現甲○○有所隱瞞,為突破案情,當時高雄縣警察局反綁架小組成員刑警隊隊長 蔣昭南 、副隊長 王國 基乃留下行動電話予甲○○,請甲○○回去考慮是否願意配合。乙○○及甲○○經警約談後,決意不再進行向詹銘智家屬取贖計畫,但為免詹銘智已遭殺害之事實被查悉,又推由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公共電話亭,撥打詹銘智友人 謝柏佑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利用謝柏佑轉告詹銘智家人謂詹銘智與友人前往台中工作,以免警方繼續鎖定彼等涉案,並誤導警方偵辦方向。乙○○事後恐詹銘智之屍體被人發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至棄屍現場查看,當時詹銘智之屍體尚未浮出水面,乙○○自橋上丟擲數顆大石頭至水中探測,未料水面經石塊投入翻攪後,詹銘智之屍體竟浮出水面,乙○○見狀立刻離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詹銘智之屍體為農民 林獻欽 發覺,向警方報案,警方在詹銘智身上查獲乙○○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一張。甲○○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再次由警察通知到案,經刑警隊長蔣昭南勸導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後,並經負責本案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鄧藤墩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該條項規定,因而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乙○○如何參與犯罪之事實,警方乃據其上開供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鄧藤墩聲請核發搜索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拘提乙○○到案,並於同日在甲○○之引導下,在棄屍地點撈獲鐵鎚一支、已固化水泥一包(綁有麻繩一條),及在高雄縣大社鄉桶寮巷南二高涵洞口樹叢內找出塑膠袋包裝之手套二雙及沾有血跡海綿一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路前鎮河金鞏橋下起出詹銘智攜帶之手提包一只(內有詹銘智存摺一本、金融卡二張、印章一枚、簽帳單二張、鑰匙四支、皮夾一個、照片三張),但未撈獲詹銘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移送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為補正先前甲○○自白殺人而逕行拘提之程序,乃向承辦檢察官鄧藤墩報告,經承辦檢察官鄧藤墩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九分簽發拘票等情,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二人仍供稱有殺害詹銘智等事實(見上重更㈠字卷㈠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而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予解剖,確認係遭人重擊受有上揭傷情,因頭部鈍器傷導致頭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死亡,而於死亡後屍體始被丟棄至橋下溪中(即死後落水),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解剖屍體照片等附卷可稽,佐以證人林獻欽、詹武瑞、 王國基 等人於警訊或於原審法院之證述以及扣案之鐵鎚一把、手套二雙、麻繩一條、已固化水泥一包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上揭供承之事實,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於原審辯稱:伊當時持鐵鎚並非有意要把詹銘智打死,只是想把他打暈,但是打下去的時候詹銘智並沒有暈,而且喊得很大聲,因為現場附近有住家,所以一時情急,一直想要再把他打暈,因下手力道沒有控制,所以才失手把他打死,嗣因心裏害怕,才打電話到被害人家裡故佈疑陣,要讓警方辦案方向錯誤云云,甲○○辯稱:當初整個計畫只是騙被害人錢,並沒有要殺害他,乙○○是失手打死詹銘智,打電話到被害人家裡,是要讓警方查案方向往被害人方向去查,伊被迫依乙○○之計畫參與作案,伊係於警方查獲前即自首等語,惟查甲○○係於警察依通聯紀錄等資料,對其犯罪有確切合理之可疑,即已發覺其犯罪後,其始自白犯罪,此亦有警員王國基於原審之證述可資證實,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乙○○於警訊時已就其與甲○○如何策劃及實施殺害詹銘智、遺棄屍體及向詹銘智家屬勒索錢款(即恐嚇取財)等詳情詳予供述,且就行兇地點位處偏僻,雖不知確切地名,仍能勾勒描述該地點之地況,其供述尚無重要情節先後反覆及無法確切表達之情事;又以其行兇時天色已暗,殺人及棄屍之時應係情急為之,顯難就被害人受傷部位詳查而記憶無誤,自難以其於警訊中陳述擊打數及部位,與詹銘智實際受傷部位稍有不符,即認其警訊自白全不可採信;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其於警訊時錄影帶、錄音帶結果,亦無遭警員刑求逼供情事,足認其警訊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無訛。又以:其二人於殺害詹銘智並遺棄其屍體後之翌日,即依原計畫推由甲○○打電話至詹銘智住處,向詹銘智父親詹武瑞恐嚇佯稱:詹銘智在伊手上,因詹銘智欠伊四百萬元,需先匯款二百萬元等語,使詹武瑞心生畏懼,惟因詹武瑞要求與被害人對話以資確認,甲○○見無法得逞,未告知帳戶號碼,旋掛斷電話,又因詹武瑞立刻前往報案,警方於次日比對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發現被告二人涉嫌遂追查其二人案發當日行踪,致二人不敢續撥打勒索錢款之電話,此亦有詹武瑞於警訊、原審以及警員王國基於原審之證述可資證實。足認被告二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予說明、論駁。原審因而以被告二人犯行罪證明確,應從一重論處共同殺人罪刑。並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主動供出共犯即被告乙○○涉案,而經檢察官同意,就其犯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無不合。上訴理由指摘各項,經查:㈠乙○○於原審確曾供承詹銘智因從事直銷業務向伊借款九萬元尚未償還,伊始與甲○○謀議犯本件犯罪等事實(見附於上重更㈠字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書狀記載,同上卷第一三四頁之辯護人意見、上重更㈠字卷㈡第三十三頁、第八十頁之書狀記載);而詹銘智之兄 詹銘仁 於警訊時亦曾供稱: 陳國志 曾說 伊曾 聞詹銘智說做直銷行業在外面向他人借了約新台幣十幾萬元之語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原審憑以認定:乙○○於原審法院以書狀自白係先前為吸收被害人詹銘智為其直銷下線而貸與款項九萬元,惟被害人一再藉詞拖延未還,始起意與被告甲○○謀議此案等語,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理由之記載)。且於科刑審酌乙○○犯罪情狀時,斟酌此一情狀(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理由之記載),尚無不合。至於詹銘智究積欠乙○○多少錢,雙方曾發生如何之衝突等情,原判決縱未敍明,亦難執以指摘即有足資影響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乙○○並未供稱被害人有積欠其債務,且原判決亦未敍明被害人究積欠乙○○多少錢,雙方曾發生如何之衝突等情,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非可採。㈡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於拘提甲○○之報告書上固記載拘提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且警訊筆錄記載訊問甲○○之時間為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而檢察官簽發拘提乙○○之時間則為同日二十三時(見警卷第一頁、第二頁之拘票及第十六頁之警訊筆錄記載),然依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鄧藤墩於原審供稱:警員蔣組長(指蔣昭南)於訊問甲○○製作筆錄之前,已先與伊聯繫,表示甲○○願供出案情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而經伊同意,當時亦係事先訊問甲○○得知乙○○涉案伊始核發拘票給警員用以拘提乙○○等語等情(見上重更㈠字卷㈡第一五一頁背面),足認警員於對甲○○製作訊問筆錄之前,業經檢察官同意對甲○○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並因其口頭供述而知乙○○涉案始核發拘票拘提乙○○無訛,原審憑以論定甲○○犯罪符合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上揭拘票等記載,似顯示警方對乙○○涉案知悉在甲○○自白之前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可採。㈢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殺害被害人並遺棄其屍體,再於翌日向被害人家屬索取錢款之情節,雖細節部分,因當時天色已暗,且係在情急之下犯罪,記憶難免遺漏而未盡完全一致,惟二人所供之基本事實則屬一致,況乙○○於原審亦迭次供認:被害人詹銘智是遭伊殺害,伊從背後偷襲打死的沒有錯等語(見上重更㈠字卷㈠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同上卷㈡第三二二頁)等語,原審依憑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基本事實一致之供述,參酌前揭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證,據以認定事實,自無不合。又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穿衣服未沾染血跡部分,亦敍明:詹銘智欲搬動後車廂之水泥,勢必彎腰向前,而乙○○當時又以立姿站在詹銘智背面擊打詹銘智後腦,在此情形下,以兩人之位置及姿勢,詹銘智之血液應不致於噴濺到乙○○之衣服,尚難以乙○○所穿衣服未沾染血跡即認其警訊自白與事實不符,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原審法院復函指稱被害人受敲擊時,可能致兇嫌衣物上沾有血跡云云,是指被害人站立時被敲擊之情形,自難以該函文認乙○○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就不利於被告兩人之測謊鑑定結果未採納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縱疏未注意敍明其何以不予採酌之理由,亦難遽指有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㈣乙○○其餘上訴意旨指稱:伊及甲○○於警訊之自白與其於原審所為自白並不相符,又何以近距離行兇,伊上衣却未染有血跡?何以其二人會選擇非隱蔽之處作為行兇地點?有諸多疑點足認其二人警訊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可採。惟查被告二人上揭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打電話向詹武瑞索取錢款之行為,縱兼含詐欺內容,仍不失其害惡通知之性質,況其稱:「詹銘智在我等手上,……需匯款二百萬元」等語,致詹武瑞心生畏懼,已屬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非單純施行詐術而已,應認為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判決認該部分行為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及乙○○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項違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二人所犯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又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甲○○於偵查中供述共犯乙○○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誘騙被害人同車外出,乘機加以殺害並遺棄屍體,再依預定之計畫向被害人家屬恐嚇取財未遂,犯罪手法兇殘,惟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誠心懇求被害人家屬原宥,甲○○且已由其家人給付詹銘智家屬二十萬元慰問金,以及甲○○尚無不良素行,乙○○成長於單親家庭,家中經濟困苦,平素待人處世行狀尚佳,暨被害人曾負欠乙○○債款未還等犯罪情狀,對乙○○仍科以原判決所量處之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對甲○○仍科以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鐵鎚一把、手套二雙、麻繩一條、已固化水泥一包,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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