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寄予上訴人之(八七)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七○四七三一一號函,其內容係請求上訴人所委請之會計師就系爭國外權利金之項目為補充說明,僅係一般之查核程序,原判決逕以該函寄送行為,即認定被上訴人已就前揭事實開始調查,並以該函寄發日期為調查基準日,認上訴人補繳行為不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免責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本件情節輕微,被上訴人竟處以高達五十多萬元之一倍罰鍰,亦有違背比例原則等語。惟按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行為時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此外上訴論旨無非重述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之主張,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