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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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八號
上訴人甲○○
(即 沈榮文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六號、第一七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即沈榮文)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陳立德 於第一審調查時指涉案三名歹徒均是理平頭,嗣其於原審上訴審時,則當庭指認上訴人並非歹徒中所稱「老大」之人,同案共犯 劉志壕 (已判刑確定)亦始終堅稱上訴人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對於上情均未予審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㈡、經查證,本件涉案之「老大」者實係綽號「 阿勇 」之 吳阿通 ,且依上訴人與吳阿通合拍之照片,吳阿通留有平頭,上訴人則未留平頭,而證人 江榮二 亦證明上訴人從未留過平頭,是吳阿通之特徵與被害人陳立德前開於第一審調查時所供相符,故上訴人應非本案之「老大」;又本件共犯 溫佩儒 、 呂忠明 (均已判刑確定)固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但溫佩儒業經原審更一審認定係遭刑求而不予採認,另呂忠明於第一審已證稱:本案伊未參與,伊亦不認識上訴人,在警訊時係警察要伊供述是上訴人叫伊出面取款等語;再依劉志壕之供述,當日取款之人為 江進文 、 張文吉 ,雖此為江進文、張文吉所否認,原審自應再傳喚江進文、張文吉及證人 張麗妮 ,並由張麗妮指認取款人是否確係江進文、張文吉,俾證明劉志壕之供述真實,及其所供上訴人未參與本件犯罪乙節為可採。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詳加調查,自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共犯劉志壕與上訴人涉嫌另於其等逃亡期間,在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又共犯擄人勒贖罪,而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各判處無期徒刑,現由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中,因認劉志壕與上訴人十分親近,所供上訴人未參與本件犯罪,有為上訴人脫罪之嫌,而不予採信劉志壕之供詞,但該案既尚未有定論,原判決卻未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未調閱該案相關卷證資料予上訴人辯論機會,亦有未合。㈣、原判決於理由中未說明上訴人與共犯 張貴章 (亦已判刑確定)、溫佩儒、呂忠明如何謀議及行為分擔,即率認上訴人共犯本案;另上訴人當時經濟能力甚佳,實缺乏擄人勒贖之動機,原判決對此亦未予審酌,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案發日凌晨四時許,始在張貴章辦公室向其詢問是否認識張麗妮並提及陳立德,卻又認其於當日凌晨一時許即與張貴章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另原判決既認溫佩儒、呂忠明因缺錢花用始涉犯本案,其理由卻又採呂忠明所供:上訴人並未說要給伊什麼好處等語為證;再原判決事實欄謂:呂忠明遂騎車載溫佩儒至台中市○○街與尚德街口附近以公共電話向上訴人、張貴章等回報,但其理由欄卻先是載稱:呂忠明於飯店附近打公共電話向上訴人報告後即遭逮捕等語,嗣則載稱:溫佩儒於飯店外面拿起話筒未及撥打電話即遭逮捕等語;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江進文、張文吉係不知情之人,然其理由卻謂:江進文、張文吉恐被認定為共犯而否認,堪以理解等語,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五時許,劉志壕曾以週轉不靈為由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邀伊一同前往黃金時代KTV酒店喝酒,其間,劉志壕曾問伊是否認識陳立德,伊不認識,乃介紹張貴章與劉志壕認識,但不知如何卻見劉志壕與張貴章二人神情顯得不愉快,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劉志壕即起身離去,而伊則繼續停留在酒店喝酒,直至午夜十二時過後,伊因酒醉不醒人事而由他人攙扶至張貴章辦公室休息,待伊被叫醒時已是翌日上午五時許,酒店亦已打烊。其後張貴章即邀伊一同至張貴章胞弟與人合夥開設之釣蝦場,伊停留約一小時,即在早上六時許離開釣蝦場返回嘉義訪友,伊根本不認識陳立德,且張麗妮交付贖款時,伊並未在台中,伊與本案毫無關係。張貴章與伊有嫌隙,懷恨在心,其所為之供述不實在,伊不知本案之經過情形,亦未分得勒贖之款項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被害人陳立德於第一審調查時所稱三名理平頭之歹徒,係指於案發日在台中市○○路○○○號大安大樓旁巷口強押伊上車之三名歹徒,而非指上訴人(見第一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六號影本卷第二宗第五十二頁),是吳阿通是否留有平頭,與被害人陳立德前開供述無關,另原判決理由亦已敘明,依被害人陳立德於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其已明確指出上訴人確參與本案,且被害人陳立德於第一審調查時,雖因對治安沒信心,且怕沒保障,而不願當庭指認上訴人,但經法官當庭提示上訴人之彩色照片予其指認,其已確認上訴人即係叫其拿出五百萬元之歹徒,故認被害人陳立德嗣於原審上訴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表示「老大」並非上訴人,係因畏懼報復所致,應以其在第一審之供述為可信(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以下);另原判決理由已援引呂忠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張貴章辦公室休息,聽上訴人跟「 阿壕 」、「七角」講說要去抓一個人,之後,「阿壕」跟「七角」就一同出去,後來他們打電話回來給上訴人說人已抓到,上訴人就叫伊去找張貴章進來辦公室,上訴人就跟張貴章說人已抓到,要借車到某山上看看,而後,他們一起走出辦公室,上訴人就直接出去,張貴章走到櫃檯看店,嗣上訴人在凌晨四時多回來,並跟伊說要去釣蝦場,到釣蝦場後,上訴人就叫伊跟溫佩儒去仁美飯店拿錢等語,及溫佩儒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上訴人要伊和呂忠明去仁美飯店拿錢,伊等所騎用之機車鑰匙則是張貴章所交付的等語,暨張貴章於警訊時供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說他和劉志壕及「七角」有綁到張麗妮之男友即陳立德,嗣約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上訴人及溫佩儒、呂忠明前往新海線釣蝦場等語,俾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張貴章、溫佩儒、呂忠明共同參與本件擄押 陳立德勒 贖金錢犯行(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行以下、第十二頁第二行以下、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以下)。上訴意旨㈠及上訴意旨㈡謂:吳阿通留有平頭與被害人陳立德於第一審調查時所供歹徒之特徵相符,故上訴人應非本案之「老大」云云,暨上訴意旨㈣謂:原判決於理由中未說明上訴人與張貴章、溫佩儒、呂忠明就本案如何謀議及行為分擔,即率認上訴人共犯本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審更一審判決雖認溫佩儒辯稱其於警訊時有遭刑求逼供乙節,似非無憑(見原審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第十五頁第八行以下),但該判決既經本院撤銷,已不復存在,且原判決係採已確定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溫佩儒等擄人勒贖案件中,所為溫佩儒於警訊時並未遭受刑求之認定為證(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一行以下;原審上重更㈢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核無違誤;再原判決以呂忠明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均堅稱上訴人參與本案,且稱是上訴人要伊及溫佩儒幫忙拿錢等語,核與溫佩儒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且證人 林煜根 於警訊時亦證稱:案發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有一名涉勒贖案歹徒打電話來仁美飯店,要伊代為收下一名女子送來之現金,隨後亦有一名女子進入飯店內,要拿一包東西給伊,伊均予以拒絕等語,乃認上訴人確參與擄押陳立德勒贖金錢(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行以下),是原判決顯不採呂忠明嗣於上訴人緝獲後在第一審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調查時翻異前詞所供:本案伊未參與,伊亦不認識上訴人,在警訊時係警察要伊供述是上訴人叫伊出面取款等語(見第一審八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五六八號卷第三五0頁反面),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劉志壕自從到案後,即堅稱其係請江進文、張文吉前往北屯國小取贖款,雖證人江進文、張文吉均否認此事,但此係江進文、張文吉因恐被認定為共犯之故,另以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張麗妮,俾由其指認江進文、張文吉是否為出面取款之人,然證人張麗妮經原審前後五次傳喚皆未到場,且原審既認劉志壕該部分之供詞為可採,亦認張麗妮於警訊時指認由上訴人出面取款乙節,應係誤認,乃認無再予傳喚張麗妮、劉志壕到庭指認江進文、張文吉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一行以下),並無不當,況劉志壕該部分之供詞是否真實,亦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犯行無必然關係;另上訴人與劉志壕所共犯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擄人勒贖案件,依卷附該案第二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係因上訴人透過吳阿通各付五十萬元為價款,委由 張連興 向 陳建榮 各訂購一部BMW汽車,因經過數月未見交車,上訴人乃要吳阿通聯絡張連興叫陳建榮出面說明原因,張連興明知其已因賭博而將該款項花罄,乃思利用陳建榮籌款代其返還該款,遂與劉志壕等人持制式手槍、子彈在台南縣麻豆鎮麻豆監理站強押陳建榮索取款項(見原審上重更㈡卷第一宗第二二三頁),且劉志壕係上訴人隨身之小弟,亦據張貴章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故認劉志壕與上訴人十分親近,其供詞有為上訴人脫罪之嫌(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七行以下),而原審並已於審判期日將資為證據之該案判決提示予上訴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上重更㈢卷第一六四頁),已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自無違誤;原判決復已說明張貴章於警局所供: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在伊辦公室問伊是否認識一位在金錢豹上班的張麗妮,上訴人說他和劉志壕及「七角」有綁到張麗妮之男友(即指陳立德),約凌晨五時許,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上訴人及溫佩儒、呂忠明前往新海線釣蝦場等語,僅係就犯罪過程中部分之情形而為供述,而非就全部完整案情為陳述,與本件認定張貴章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即與上訴人等有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陳立德之犯意聯絡,並無矛盾之處(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三行以下),所為論述,亦無違事理;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呂忠明遂騎乘上開機車載溫佩儒前往仁美飯店欲取贖款,呂忠明、溫佩儒嗣於同(二十一)日凌晨六時四十分許,騎車至仁美飯店附近徘徊時,因見該飯店前有二、三人在場,認情況有異,而不敢進入取款,呂忠明遂騎車載溫佩儒至台中市○○街與尚德街口附近以公共電話向甲○○、張貴章等回報仁美飯店外之情況有異」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以下),與其理由欄採取呂忠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我們到了仁美飯店,心裏感覺怪怪的,就沒有進去拿,而我們在附近打電話給沈榮文說我們沒有進去拿」等語為證(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一行以下),並無矛盾之處,而溫佩儒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至飯店後,感覺怪怪的,就由呂忠明打電話,剛拿起話筒,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行、第六行),亦僅在說明於呂忠明剛拿起電話筒時,警察就來了,但其並未證述呂忠明於拿起電話筒後即未續與上訴人等通話,原判決理由併採該項證言為據,亦難認與事實相齟齬。而呂忠明、溫佩儒是因缺錢花用始涉犯本案,與上訴人是否已明示要給呂忠明、溫佩儒什麼好處亦無關係。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江進文、張文吉係不知情,係指江進文、張文吉未參與本件犯行,與其理由欄謂:江進文、張文吉恐被認定為共犯而否認取款云云,亦無矛盾之處。本部分上訴意旨㈡及上訴意旨㈢、㈤,皆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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