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 蕭良才 、 胡義章 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恐嚇蕭良才、胡義章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凌晨,基於恐嚇蕭良才之犯意,邀同不知情之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蔡明璋 及第二分局刑事組長 簡銘輝 ,前往嘉義市○○路○○○號「歐香KTV」飲酒,即以電話通知蕭良才到場。蕭良才接獲通知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進入被告等人之包廂內。被告即要求蕭良才坐在其隔鄰位子,假意以警方人員正在追緝嫌犯 王信福 為由,要求蕭良才供出王信福之下落。蕭良才答稱一時之間無法找到王信福。被告怒道:「幹你娘!你是什麼東西!叫你找就找,你敢說『不』?」即動手捶打蕭良才胸、腹部,及掌摑其雙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場之簡銘輝予以喝止,而與被告爭吵,甲○○乃砸桌上杯子。蕭良才見狀欲離去,被告即拉住蕭良才之手,並恐嚇稱:「你娘咧,你要是敢走,你爸馬上當場把你打死!」致蕭良才心生畏懼,不敢違抗,只得坐下。其後在場之人提議至刑警隊泡茶聊天,一行人轉往刑警隊辦公室。到刑警隊辦公室後,被告怒氣未消,於蕭良才轉身與他人講話時,突然拿起桌上之打火機,往蕭良才頭上猛砸,致蕭良才頭部受傷。又被告因與胡義章間屢生怨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邀同不知情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林榮文 、 徐浩翔 ,前往嘉義市○○○街○○號胡義章住宅。翻越圍牆攔杆,侵入庭院內(無故侵入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後敲門,胡義章之妻 劉碧彩 前來開門。林榮文一進入屋內即衝上二樓查看,又走下樓梯轉角處,自後猛踹正欲下樓之胡義章一腳,致胡義章沿樓梯跌落一樓地板。並出拳毆打胡義章臉部,致其左眼紅腫、眼球出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胡義章對此突來之舉,深為驚恐。被告乃指著林榮文,對胡義章恐嚇稱:「這個是死犯,打死人沒事」,致胡義章心生畏怖。林榮文則大罵胡義章對被告說話沒禮貌,特前來教訓等語。嗣後 劉彩碧 趁機打電話報警,被告等三人始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恐嚇蕭良才、胡義章部分之判決,依數罪併罰關係,改判分別論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蕭良才於警詢時之指陳,及證人簡銘輝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被告有恐嚇蕭良才之依據。然依原判決所載,及稽之卷內資料,蕭良才於警詢時係指稱:案發當日凌晨二點多,伊進入被告之包廂內,被告即要求伊坐在渠隔鄰位子,假意以警方人員正在追緝嫌犯王信福為由,要求伊提供王信福之下落,伊答稱一時之間無法找到王信福。被告怒道:「幹你娘!你是什麼東西!叫你找就找,你敢說『不』?」即動手捶打伊胸、腹部,及掌摑伊雙頰,並砸桌上杯子。伊見狀欲離去,被告即出手拉住伊手,恐嚇稱:「你娘咧,你要是敢走,你爸馬上當場把你打死!」伊嚇得要死,不敢違抗,只好乖乖坐下。直到凌晨五點多,始轉往刑警隊辦公室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三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五至七頁、偵字第四0三六號卷第五至九頁、偵字第三五五八號卷第五頁)。又簡銘輝於警詢時係證稱:「……甲○○、蔡明璋以及蕭良才坐在包廂裡面沙發……席間,蕭良才曾走到廂房中間欲離開,甲○○即警告蕭良才如敢離開就要讓你死……我與甲○○因此爭吵甚久……我不放心再返回廂房……蕭良才又無法離開……」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四至七行、偵字第四0三六號卷第十至十二頁)。則當時蕭良才於遭被告威嚇下,其行動自由似前後被拘束約達三小時,如何不能就被告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原判決未就此詳查究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胡義章及其配偶劉碧彩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江進聰 於警詢時之供證,作為被告有恐嚇胡義章之憑據。然依原判決所載,及由卷內資料以觀,胡義章於偵查中係指陳:「……有一天凌晨二點,甲○○帶著二名便衣刑警爬牆進入我家院子叫門……他們一進來,我才知道其中一個便衣警察是議長 蕭登旺 的隨護刑警徐浩翔,另一人一進門就直接往樓梯上走,走到我身後猛力把我踢下樓梯,我倒在地上,他過來再打我一拳……聽甲○○指著那個人說這人是『死犯』,打死人沒事情……我害怕之餘,趕緊跑到徐浩翔身邊……沒想到徐浩翔突然拔出手槍抵住我的腰叫我不要動,敢動就沒命……」、「我當時想法絕對不能抗拒,否則會有生命危險」「(徐浩翔掏出的槍枝)我看是一把黑色的手槍……印象最深是徐浩翔用槍抵著我,我現在想起來,『死犯』這個警員有拿手槍出來在手上耍」;劉碧彩於偵查中係指稱:「有一天半夜凌晨聽到有人敲門,我們夫婦下樓看見甲○○帶二個人進了欄杆在敲客廳的門……我開門,警員林榮文從門縫擠進來,即上樓查看,我先生站在樓梯拐角處,林榮文將我先生從樓上踹下來……林榮文跟下來,拿槍打我先生臉部,我先生走到徐浩翔旁邊,說怎麼回事,徐浩翔也拿出槍抵住我先生……甲○○說我先生不禮貌罵他三字經,林榮文說要打死我先生,徐浩翔說我先生再動的話要打死他,這時電話鈴響,我要去接,林榮文不讓我去接,他說接電話就要給我死,他們三人一直叫罵,樓上樓下的門都不准我關……林榮文、徐浩翔二人持槍抵住我先生,叫我們不得離開,不得接電話……當時我們很害怕」;證人江進聰於警詢時係證稱:「八十一年十月左右,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我與亞洲皮革老闆 吳振 都在甲○○嘉義市○○街住處飲酒聊天,甲○○說要去找胡義章算帳,我勸阻不及,甲○○先去,所以我先打電話給胡義章,叫他開門時要看清楚,如果是『 阿獅 』不要開門,結果電話沒人接。當我趕到胡宅後,情況混亂,胡義章眼睛腫脹,說阿獅剛才帶二個人進來(翻牆進來),其中一個人自稱死刑犯,逕揮拳向胡義章打去,甲○○在旁說『你要小心,他是在跑路的死刑犯』,當時胡義章認識其中另一名叫徐浩翔警察,即跑去叫 阿翔 保護,豈知「阿翔竟自腰際抽出警用手槍抵住 胡某 叫他不要亂動,並任由自稱死刑犯的人毆打,阿獅又叫胡義章不要亂動,叫胡義章太太不可以開門,不可以接電話,否則要他們全家死光光」各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六至十五行、第二四頁第十行至第二五頁第十二行、第二六頁第五行至第二七頁第二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三頁、偵字第一八0五號卷所附胡義章偵查筆錄)。則案發時胡義章似遭與被告同行之林榮文、徐浩翔以槍枝威嚇,其行動自由似被拘束。如何謂林榮文、徐浩翔就被告之加害胡義章行為並不知情?其二人就被告之上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成立共同正犯?如何不能就被告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原判決未就之深入調查審酌,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恐嚇蕭良才、胡義章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剝奪蕭良才之行動自由,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分別與恐嚇蕭良才、胡義章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年間,在嘉義市竹仔腳地區,糾合手下 蔡文溪 、 邱芳欽 、 盧照仁 、 王志雄 、 黃宗輝 等人組成不良組合,從事賭場或特種行業之經營,或由細故即動輒以暴力傷人等不法行為,係一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被告係該組織之老大,邱芳欽、盧照仁、王志雄等人均聽命於被告。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等情。惟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情節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伊與黃宗輝自八十一年以後即無往來,另蔡文溪、邱芳欽、盧照仁、王志雄與伊僅係好友關係,經常在一起而已,無犯罪組織存在等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必須所主持之組織有一定之內部結構為要件。本件公訴人對於所指訴被告主持之犯罪組織,其內部結構究竟如何,及該組織曾經在何時、何地,以何不正當手段從事何種犯罪活動,均未具體指出,且未提出明確證據加以證明。至所謂被告所組織犯罪集團之架構圖,其中之姓名多僅為綽號,而無從查證。又被告雖有與職棒球員共謀「打放水球」詐取賭金,及加害蕭良才、胡義章行為,但所為加害蕭良才、胡義章行為,係偶發事件,且均未夥同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手下共同為之,與公訴人所指之組織成員並無關聯。另被告與職棒球員共謀「打放水球」詐取賭金犯行,諸多共犯中僅王志雄為檢察官所稱之手下,亦難認有何集團性可言,是尚難由被告前開犯罪部分推論被告與邱芳欽等人有何犯罪組織。又據蔡文溪證稱:伊本身有正當工作,非被告手下;黃宗輝供稱:僅八十年五、六月間擔任被告司機,當時被告並未經營賭場。有經常看到蔡文溪等人前來找被告,被告會交待他們事情,也會與他們吃飯喝酒,僅為被告開車一年,並非集團人物,不知渠等之事各等情。則縱被告平日與蔡文溪、邱芳欽、盧照仁、王志雄、黃宗輝等人交往密切,亦不能以此即推論渠等為犯罪組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被訴主持犯罪組織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主持犯罪組織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存在。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主持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何與屬下威脅利誘職棒球員「打放水球」詐取賭金,有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未就之詳查究明,而認被告被訴主持犯罪組織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要有未合等情。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夥同王志雄等人,與職棒球員共謀「打放水球」詐取賭金部分,與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該部分事實相同(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九頁第七行、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0至四二頁)。原判決並已綜合前開事證,說明被告該部分行為難認構成主持犯罪組織犯行。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爭論,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被訴圖利聚眾賭博及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教唆 簡明廉 等對蕭良才傷害、毀損、恐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圖利聚眾賭博(即被訴於其住宅地下室聚集 蕭道隆 等人賭博圖利),及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教唆簡明廉等對蕭良才傷害、毀損、恐嚇部分,所涉犯法條分別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就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被告詐欺(即與職棒球員共謀「打放水球」詐取賭金)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起訴書所記載之該部分事實,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普通賭博、圖利聚眾賭博罪,所涉及法條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且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罪名並無爭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五款之案件。而按諸確認之事實,又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檢察官竟復就之提起上訴,而主張被告是否構成常業詐欺,原審未予查明云云,自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強盜得利部分:按上訴係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即不得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本件被告被訴強盜得利(即對 郭柏山 強盜得利)部分,經第一審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就之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不在原審判決之範圍,檢察官竟對該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殊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