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榮發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具狀聲請抗告,但因本院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應認其係聲請再審,惟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依據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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