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二號
聲請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三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需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而言,如非同一訴訟標的,則無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委託宏益報關有限公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PLYWOODPARQUETPANEL12MM×303MM×1818MM一批,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該關稅局改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聲請人聲明異議,被評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評定)均撤銷,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重為評定仍駁回異議,聲請人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依據此判決以發見新證據,對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三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將原裁定撤銷。
三、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三三七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委由宏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SLICEDFANCYFLOOR各一批,報列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改列按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因聲明異議逾期,原處分已確定而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因二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聲請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為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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