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第一五六地號土地,地目「建」,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尚未徵收),原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核課地價稅。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系爭土地目前作農業使用,申請改課田賦,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後,認核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乃准自九十年起,改課徵田賦在案。嗣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系爭土地應屬免徵地價稅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溢繳地價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九○○○九二八三號函略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合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開徵四十天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減免,並非可追溯退還以前年度已繳納稅款云云,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就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返還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溢繳地價稅之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可上訴云云。查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台南縣○里鎮○○段第一五六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未為建築或其他使用,只做農用,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難謂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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