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訴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依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述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重述原判決業已指駁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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