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借予證人丁○○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要求丁○○提供擔保,丁○○為取得借款,乃商得告訴人己○○之同意,提供己○○所有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金公司)在台北縣○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一二八-八號土地上興建之納骨塔,編號00000-00000號之四十個塔位供作擔保,惟被告甲○○同時要求丁○○必須交付告訴人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公保證及買賣契約書,並要求告訴人己○○書立為被告甲○○保管八十萬元之保管條(共分四張,每張二十萬元),由丁○○為連帶保證人,然告訴人己○○並無出售納骨塔之意思,丁○○亦僅意在提供擔保,因不知被告甲○○之真意,而依約交付保管,詎被告甲○○於取得上開印章及買賣契約書後,竟盜用告訴人己○○之印章,偽造告訴人己○○同意轉讓之轉讓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許,持上開轉讓書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十三樓B室富朝公司委託代為辦理過戶,將上開告訴人己○○所有之四十位塔位移轉為其所有,嗣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擬將其所有上開塔位出售而向大金公司查詢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四十個塔位,變更其為權利人之事實固不否認,唯辯稱告訴人己○○與案外人丁○○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五月十四日共陸續向其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均未清償,到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又要借八十萬元,其原本不願再借,經丁○○情商後,告訴人遂提供四十個納骨塔位抵償六十萬元外,另提供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七樓之十四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設立抵押權擔保八十萬元之債務,並提供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轉讓書、身分證、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以辦理納骨塔塔位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其絕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
三、查丁○○陸續向被告借錢且告訴人曾與丁○○一起向被告借款,已經丁○○在偵查中供證:「我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我臺中市○○○路租屋處認識,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她借八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借七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借四十六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借六十一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借二十一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借八十萬元,但實際上我只拿到九萬元,只有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借八十萬元這次,己○○有與我一起去」(偵字第三六九六號卷第一四八頁反面),是丁○○有與告訴人陸續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由於被告借予丁○○之金額甚鉅,又無擔保,到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又要借款八十萬元時,被告要求有所保障,丁○○即商得告訴人之同意,由告訴人將印鑑、印鑑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交付被告,也經丁○○在偵查中供證:「我都沒有拿,是告訴人親自將一些證件交給甲○○,時間是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其中的買賣契約書是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臺中市甲○○住處樓下,告訴人交給甲○○的,這些證件是我向甲○○借款八十萬元的擔保」(同上卷第十五頁),即告訴人在偵查中也供承:「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街○○○號交我的印鑑、印鑑證明,公保證給甲○○,當時丁○○也在場,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臺中市甲○○住處樓下交納骨塔買賣契約書,當時丁○○也在場」、「因為丁○○要向甲○○借款,才拿這些文件做擔保」(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則告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納骨塔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亦無可疑。
四、次查告訴人所有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七樓之十四房屋及該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大里市○○段○○○○○號,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設定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期間為三年,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三十八頁、第五十六-六十四頁),而告訴人之上開證件均係丁○○與告訴人商議後獲得同意,才由告訴人取交被告,也有丁○○出具之借據、切結書、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偵字第三六九六號卷第四-六頁),告訴人己○○對其所有之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最初並不爭執,此可從其提出告訴時並未提及此部分,且於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也沒有異議,到本院訊問時才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也是被告所偽造,顯不足採信,告訴人有因丁○○向被告借錢,而提供房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亦堪信為真實。
五、現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盜用印章將上開四十個塔位變更權利人為其自己而已,由於被告始終供稱係告訴人同意將四十個塔位出售,且於辦理塔位權利人變更登記時,因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與原留印鑑不符,才由告訴人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而辦理轉讓過戶,且於辦理過戶時承辦之庚○○曾打電話問過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後才辦理的,雖本院傳訊庚○○到庭時否認有辦理告訴人之四十個塔位之轉讓手續,然被告始終供稱係庚○○辦理的,並提出大金公司辦理完畢轉讓手續後將有關資料寄給庚○○,由庚○○將該信封連同資料交給被告之該信封為證(原審卷第一○六頁),告訴人也供述有自稱庚○○之承辦人員用電話與其連絡,應係避免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糾紛之推拖之詞,惟庚○○在本院也結證:「要有印章、身分證影本」,「據我瞭解,應該買賣雙方都到場,除非有授權書等」(本院卷第五十頁),另富朝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丙○○在本院也結證:「這樣事情我有點印象,但不太清楚,他們是換憑證」,「他們是以原來大金公司的北海天壇金寶塔塔位認購書單據來辦理換復朝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要雙方一起來辦理」,「辦登記應該是總公司辦的,我們分公司只是幫忙將資料去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寄回給當事人」,「當時是有轉讓登記,一般是會計或秘書辦理」,「庚○○是秘書處的人」,「依規定應該要兩個人都來才能辦理」(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筆錄),足見要辦理納骨塔塔位轉讓手續,應該雙方一起到場才可辦理,參以本院對被告訊以:「對證人(即丙○○)所供述之證言有何意見?」時答稱:「他說的兩個人要一起去辦是錯的,只要契約書、印鑑,加上我去之前己○○先打電話去說,我一個人就去辦理,公司的人也有打電話給己○○,我就辦理了」,從而可知原則上須雙方一起前往辦理,唯如證件齊全,出讓人曾電話告知,或承辦人員與出讓人電話確認後,亦可辦理轉讓手續,何況本件轉讓時出讓人即告訴人己○○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與被告持往辦理之告訴人印章不符,尚須先由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也有北海天壇金寶塔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則富朝公司之承辦人員當更加謹慎,豈有不向告訴人查證之理,再參以本件辦畢變更登記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大金公司隨即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國內快捷郵寄回富朝公司之庚○○收,有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與信封上郵局封印可稽,是被告供稱其前往辦理時富朝公司之承辦人有打電訊問告訴人獲同意後才辦理的,應堪採信。
六、被告之債務人丁○○在偵查中經訊以:「己○○為何將塔位證明、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甲○○」時,答稱:「是己○○交給甲○○的,我不在場,己○○用納骨塔四十個換回 阿彬 的支票,印鑑證明、印鑑章是要甲○○申請支票」(偵字第三六九六號卷第一四九頁),而「阿彬」即係戊○○,己○○曾於八十二年間向戊○○借一張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給丁○○持向被告借款,也經己○○、丁○○、戊○○分別在本院供證屬實,戊○○在本院也結證:「當時她說到期前她會交付現金給我去兌現支票,但前一天她仍未拿錢來,我向她追討,她才去拿回支票」、「我找不到她的人,我向她的家人問,到當晚十一時多,都還沒有找到人,但第二天中午她就拿支票回來還我」,「當時她有帶一個男人去找我,但我不知道男的姓名,我只是聽說他們二人有同居關係」(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則己○○有拿四十個塔位,印鑑證明、印鑑章去向被告換回阿彬的支票,要無可疑,雖丁○○及己○○均稱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要被告去申請支票的,然己○○如要申請支票,為何不自己去申請,須要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由被告代為申請,何況申請支票並不要使用印鑑證明,則己○○與丁○○此部分之供述,即不足採信。至於丁○○寫給己○○之借據、切結書、證明書雖均載明係「借取」納骨塔位,由於丁○○與己○○二人間僅係同居關係,財產各自獨立,且各有家庭,丁○○最初應係向己○○言及僅以此塔位供作借款之擔保,唯丁○○之借款逐漸增加,最後無力清償,只能以塔位抵償債務,但為對己○○有所交待,則以書寫借據、切結書、證明書之方式給己○○作為憑據,再從其書寫之內容觀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借據載明:「納骨塔位編號00000-00000之四十位憑證及買賣契約,目前在甲○○保管中」,到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之切結書則載明:「現皆在甲○○手中,萬一索取未果,願以市價按月扣薪償還,若退休願以退休金一次償還」,已將「在甲○○保管中」變更為「在甲○○手中」,已非甲○○「保管中」,丁○○也表明願意以現金償還己○○,最後於八十三年九月所寫之證明書則記載:「本人丁○○因向己○○借取房契被甲○○設定八十萬及納骨塔位四十個位子和買賣契約、印鑑、印鑑證明和公保證,仍未清償截止,本人造成:::願意以服務退休金來彌補薛小姐之傷害」,已明確表係以己○○所有之房契(即大里市○○路○號七樓之十四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而四十個納骨塔位則未表明係供擔保,俟將來清償債務後要取回返還己○○,反而說要以退休金來彌補薛小姐之傷害,可知丁○○已明知將該四十個納骨塔位轉讓與被告作為抵償債務,是丁○○及己○○所稱納骨塔位僅供擔保,並無轉讓之意思,應不足採信,再參以臺灣社會常情,如欲以財產供擔保者,通常僅須交付該財產之證明,未聞有為供擔保,而同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者,如於交付權狀之同時,又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者,應係為辦理權利移轉或設定負擔,本件如己○○沒有移轉塔位之意思,為何將四十張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書及一張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買賣契約書原本均交付被告,且因所交付之印章與原來之認購買賣契約書上「己○○」之印文不同,才同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被告,先變更印鑑再辦理塔位之轉讓過戶手續(偵三六九六號第九十二頁反面),何況被告如要偽造文書辦理塔位過戶,為何不將己○○所有之大里市○○路之房地也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設定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是被告之辯解應堪採信。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即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又係被告債務人之丁○○之證言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入被告於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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