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甲○○與 藍志興楊信廉 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推由乙○○提供資金及……,以上四人議定後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推由甲○○、藍志興、楊信廉提供……等情。其犯罪時間記載前後齟齬,且甲○○於調查中供稱伊係八十四年八月下旬始與藍志興見面,原判決認定事實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乙○○始終堅決否認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藍志興於偵審中亦坦承詐購車輛變賣,以 管震東林憲宗 之名義申請支票,轉售圖利等犯行,均係其唆使甲○○、楊信廉所為,乙○○不知情等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乙○○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復未詳予調查說明乙○○係於何時知悉甲○○、楊信廉持用之身分證係偽造及何時萌與彼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乙○○始終否認警察在辦公室查扣林憲宗及管震東之印章、所有權狀為其所有,藍志興亦供稱上述扣押物品為其所有,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不否認上述資料,又未將上述證物於審判期日提示,其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支票,係甲○○向乙○○調現交付,已據乙○○及甲○○供明,原判決仍認定係由藍志興交付乙○○保管,其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藍志興、……甲○○,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先承租台北市○○○路○段○○○巷三|三號三樓三○二室,再由藍志興懸掛非其等設立之益陞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招牌等情,顯然認乙○○於承租上址時,即與藍志興及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但於理由內引用乙○○於警訊中供稱:「藍志興於今年(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間來和我商議,……經朋友介紹由楊信廉、甲○○來當人頭。」等語,而乙○○承租上址早在八十四年八月之前,當時甲○○尚在軍中服役,如何於乙○○承租房屋時與其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偽造「林憲宗」署押於車輛預約單而偽造「管震東」購車預約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該所承辦業務員 葉春利 ……(原判決事實欄三倒數第四行)。但據葉春利於第一審之供述,是藍志興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與伊接洽購車事宜,並當庭指認未見過甲○○。顯然甲○○並未偽造管震東之署押或交付任何購車資料與葉春利,原判決對此有利於甲○○之證據未予採信,仍認定甲○○有行使偽造之購車預約單,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藍志興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楊信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方正超 、葉春利、 張啟南 、管震東、林憲宗、 許玉琦曾秋玲 之證言、卷附偽造之管震東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管震東名義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管震東名義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預約單影本二紙、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農同字第○○七號函及所附存款印鑑卡、偽造之藍志興國民身分證、存款紀錄、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藍志興之戶籍謄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北銀建服字第二一六一、二一六二號函所附林憲宗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林憲宗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北營字第○三六號函所附管震東及林憲宗開戶資料、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 銀山營 字第五六○九號函所附林憲宗活期儲蓄開戶資料、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北銀建會字第一○四一號函附往來紀錄、支票影本三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附條件買賣書、扣案偽造之管震東、林憲宗之身分證、偽造之管震東印章七顆、林憲宗印章六顆、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支票一張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雖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乙○○辯稱:藍志興係向伊借用辦公室,自稱「管震東」及「林憲宗」之楊信廉、甲○○是藍志興帶來的,伊事後才知其真實姓名,伊未曾出面申領支票、詐購汽車,與藍志興等並無犯意之聯絡,扣案支票一張係藍志興向伊調現,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甲○○辯稱:伊受藍志興誘騙上班,並至銀行請領支票,所領支票交由藍志興使用,伊未偽造有價證券,因藍志興有拿林憲宗之授權書給伊看,伊誤認有林憲宗之授權,才簽林憲宗之名辦理開戶、貸款及買車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復敍明藍志興另改稱:本件犯行係伊所為,乙○○不知情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取。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藍志興、楊信廉之相關供述、證人許玉琦等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資料,調查說明乙○○就本件之犯罪,提供其承租之場地及資金,由藍志興懸掛益陞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並與藍志興、楊信廉、甲○○共同謀議,約定以楊信廉、甲○○為人頭,分別冒用管震東、林憲宗之名義至銀行開戶,冒領存摺、支票及金融卡使用,甚至冒名詐購汽車轉售圖利,犯罪所得則按一定比例分配,乙○○於犯罪過程中除提供管震東、林憲宗所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備用,並保管偽造之管震東、林憲宗之身分證、印章及偽造之林憲宗名義之支票一張,是其雖未親自參與實施偽造身分證、支票、印章或親往銀行申設帳戶,冒領存摺、金融卡,亦未親自與業務員接洽簽約詐購汽車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藍志興、甲○○、楊信廉共謀而推由藍志興、甲○○、楊信廉等人實施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屬共謀共同正犯。因而就此部分論乙○○以共同正犯之責,於法自屬有據。警察人員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乙○○承租之台北市○○○路○段○○○巷三|三號三樓三○二室實施搜索時,當場在乙○○辦公室抽屜內取出林憲宗印章六顆、管震東印章七顆、林憲宗及管震東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物,有乙○○簽名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於警訊中曾訊問其辦公室內何以放有各該印章,乙○○答:不知是誰放的,亦不知做何用途。另訊以各該所有權狀是何用途?乙○○答:彼二人拿交給伊要辦房保用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三十四頁)。原判決因而謂乙○○不否認在其辦公室內查扣林憲宗及管震東之印章及所有權狀等資料,尚非無據。而各該證物,原審法院於歷次審理中已分別提示供其辨認或訊問其有何意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二二七頁、上更㈠卷第二○四、二○五頁、上更㈡卷第一九五頁),原判決採為斷罪資料,於法難認有違。又乙○○於警訊中供稱:「以林憲宗名義申請台北銀行支票一本二十五張,我只收到其中一張,其他二十四張到那裏去,要問藍志興才知道。」(上揭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藍志興於第一審供稱:「當時我拿到一本支票二十五張,開一張支票金額三萬五千元(係三萬元之誤)給乙○○,……」(第一審卷㈡第六十五頁背面),原判決據此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在乙○○身上查扣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支票,係藍志興偽造後交由乙○○保管,自屬有據。證人葉春利於警訊時已供稱:甲○○就是冒用林憲宗向伊訂購車輛之人(上揭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於第一審供稱:買車單是(冒名)管震東及林憲宗簽的等語。藍志興亦供稱:是楊信廉、甲○○與葉春利簽買車單等情(第一審卷㈠第八十四頁正面)。原判決據此認定甲○○有偽造林憲宗名義之購車預約單,亦屬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甲○○上訴意旨引述之所謂原判決記載認定之事實,係已被本院撤銷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所記載之事實,並非原判決所記載認定之事實,甲○○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依原判決所記載認定之事實及其所引用之證據,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一日被查獲止,是原判決事實欄第四行所記載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顯係「八十四年」八月中旬之誤寫,此為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亦與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有間。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雄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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