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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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139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應刪除更正為「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及同欄位第8行「酒精成分」部分,應更正為「酒精濃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因伊年近60歲,患有慢性病,復因於民國102年10月間發生車禍受傷致肩膀無力,因而工作無繼,亦無妻兒可相互扶助,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罰金,請求改判輕罰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麻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本件前已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被告前開所陳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之情。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所載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骨折部分業已癒合,需再復健治療2至3月等情,佐以被告於10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仍在市場擔任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亦可認被告仍有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稱妥適,所審酌之量刑事由已包括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其餘量刑事由之認定亦無違誤,自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有何違法或過重之情事或有何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以,本件被告仍以伊經濟困難、無資力繳交罰金為據,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