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8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健洲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健洲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拾叁頁所變造日期「DEC212006」之中華民國出境、入境章戳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健洲為隱藏其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出境、入境中華民國之事實,以免其家人、配偶知悉上情,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晚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接續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第13頁上中華民國出、入境章戳印文之日期「DEC212008」中數字為「8」之部分,均以數字章戳(未扣案)塗改變造為「6」(即變造成「DEC212006」),以表示其係於95年12月21日合法自中華民國出境及入境中華民國之意,而變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4月12日,許健洲欲自桃園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17班機出境前往澳門時,持用署名許健洲之中華民國護照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官員查驗時,為查驗人員發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被告許健洲並未到庭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98年4月12日澳門航空登機證、署名許健洲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首頁、簽名及內頁第13頁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以偽刻之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照上,偽造虛構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屬於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護照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份證明文件,其主管機關係外交部,而人民出入國境之查驗,則屬內政部,此觀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自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
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圓型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變造上開入出境章戳印文於其護照內簽章欄,而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官員為出境查驗時,並未對變造前述入出境戳章印文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被告主觀上並未以之作為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不應論以行使罪,惟其變造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以數字章戳變造上開出境、入境查驗章戳印文在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第13頁,乃一犯意接續2次行為,為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上開出、入境章戳印文並非公印文,自不成立犯罪,故被告只應成立1個變造公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變造公文書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亦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7年12月30日修正,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自98年
9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及同條第3項規定:「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部分,有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其折算標準有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者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亦未因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而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
47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非法官裁判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自無庸於裁判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又法院既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及期限,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不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號研究意見),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審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㈡被告變造之出境、入境查驗章戳印文2枚,並非公印文,亦非私印文(因印於上開護照內簽章欄內,構成準公文書),又非偽造,原審就上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適用法律亦有未合。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復查,被告係單純基於擔心其太太及家人知悉其於97年12月21日出國至澳門玩,惟恐被家人責罵,為隱瞞其妻及家人,而將其護照內頁原載之入出境戳章印文日期「2008年12月21日」,均變造為「2006年12月21日」,此外並未以此變造之公文書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所犯變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而言,其行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倘科以最低刑度之1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護照上之出、入境查驗戳章印文,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值非難,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以之從事其他不法,亦未造成重大損害,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變造之出境、入境查驗章戳印文2枚,因印於上開護照內簽章欄內,構成準公文書,乃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供本案變造所用之數字章戳,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