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蘇國正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李政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四五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47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上訴人前與訴外人 黃淑如 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訂立買賣契約;嗣黃淑如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黃淑如並未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自得對於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抗辯黃淑如業已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7月9日,票載到期日99年7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載明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系爭債權,上訴人應亦得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未調查黃淑如有無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不能認為上訴人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所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44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應有理由;且上訴人亦得據以阻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黃淑如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50萬8,032元,分48期攤還,清償方式為自99年8月9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每月1付,期付1萬0,584元;嗣黃淑如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抵押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嗣至99年11月15日,有當舖業者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流當之資料,被上訴人乃與該當舖業者合意,由該當舖業者給付18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塗銷於系爭自用小車所為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經被上訴人將18萬5,000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系爭債權尚有25萬9,564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仍未受償。又由上訴人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之紀錄,可知上訴人為買受人,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交付;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照會時,從未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尚未交付;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切實聲明抵押物(指系爭自用小客車)由其自行使用,…」等語;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抵押物之現狀如發生任何變動時,乙方(指上訴人)應立即通知甲方(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從未通知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時,向被上訴人陳稱:應有收到繳款單等語,於99年8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時,向被上訴人陳稱:央請家人代繳等語,足證上訴人業已默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交付之事實等語。對於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存否並不明確,且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業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3454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高雄地院發給101年3月28日雄院高101司執嘉字第345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於同年間,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12174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無效果,乃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效果」等語;其後,被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2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於20萬元及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存否之不明確,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淑如於99年7月9日與上訴人一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記載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黃淑如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總價為50萬8,032元,分48期攤還,清償方式為自99年8月9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每月1付,期付1萬0,584元。黃淑如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金。
㈢黃淑如於99年7月5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典當予臺中市○區
○○路○○號「豐億當舖」,於99年7月9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並未依約分期給付任何一期價金,99年11月15日「豐億當舖」與被上訴人合意給付18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塗銷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所為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嗣經被上訴人將18萬5,000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債務。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以黃淑如未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金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以黃淑如未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金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淑如於99年7月9日與上訴人一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黃淑如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總價為50萬8,032元,分48期攤還,清償方式為自99年8月9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每月1付,期付1萬0,584元;嗣黃淑如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黃淑如並未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由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之紀錄,可知上訴人為買受人,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交付;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照會時,從未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尚未交付;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切實聲明抵押物(指系爭自用小客車)由其自行使用,…」等語;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抵押物之現狀如發生任何變動時,乙方(指上訴人)應立即通知甲方(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從未通知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時,向被上訴人陳稱:應有收到繳款單等語,於99年8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時,向被上訴人陳稱:央請家人代繳等語,足證上訴人業已默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交付之事實等語。經查:
⑴黃淑如於99年7月5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典當予「豐億
當舖」,於99年7月9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黃淑如於99年7月5日以前,曾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原因,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上訴人,嗣後再行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將之典當予「豐億當舖」,自難遽認黃淑如確有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予上訴人之事實。
⑵由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之紀錄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係向黃淑如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及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過戶予上訴人之事實,至於黃淑如是否已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上訴人,尚無從據以論斷,上訴人認由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之紀錄,除可知上訴人為買受人外,尚可知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交付之事實,尚嫌率斷。
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照會時,縱令從未表示系爭自用小客
車尚未交付;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切實聲明抵押物(指系爭自用小客車)由其自行使用,…」等語;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抵押物之現狀如發生任何變動時,乙方(指上訴人)應立即通知甲方(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充其量亦分別僅能證明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尚未交付、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聲明系爭自用小客車由其自行使用、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現狀發生變動之事實,仍無從據以認定黃淑如業已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予上訴人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
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時,向被上訴人陳稱:應有收到繳款單等語,於99年8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時,向被上訴人陳稱:將央請家人代繳等語,縱或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其催討債務時,向被上訴人陳稱收到繳款單及將央請家人代為繳納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時,被上訴人前開回應之情形,抗辯足證上訴人業已默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交付之事實等語,亦有未洽。
3.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黃淑如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雖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負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惟黃淑如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亦負有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黃淑如未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以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本得對於黃淑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黃淑如將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後,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本亦得以其得對抗讓與人黃淑如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而得對於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因上訴人前因未依約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金予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係充當「人頭」,伊幫忙朋友 林秀容 ,車主係登記予伊,由伊出名向黃淑如購買車輛,伊向黃淑如購買車輛,僅係名義等語(參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案件卷宗第6頁、第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訴人與黃淑如間並無就系爭自用小客車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上訴人與黃淑如乃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再由上訴人提供自己之名義,登記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由黃淑如向被上訴人陳稱業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賣予上訴人,而將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出賣予被上訴人,藉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出賣系爭債權所得之代價。是以,上訴人應自始即知黃淑如不會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予自己。如上訴人與黃淑如共同以前開方式,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出賣系爭債權所得之代價後,尚可以黃淑如並未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為由,對於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顯然有悖於誠實及信用方法。準此,應認上訴人以黃淑如並未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為由,對於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行使之。
4.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調查黃淑如有無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不能認為上訴人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等語。惟查,現行法律並未規定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有何調查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有無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存在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調查黃淑如有無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予上訴人與否,與上訴人是否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純屬二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調查黃淑如有無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為由,主張不能認為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等語,自不足採。
5.另上訴人與黃淑如就系爭自用小客車訂立之買賣契約,雖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惟自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要求上訴人聲明抵押物由其自行使用,及抵押物之現狀如發生任何變更,上訴人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黃淑如間乃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應屬善意之第三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未主張上訴人與黃淑如就系爭自用小客車訂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上訴人與黃淑如就系爭自用小客車訂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抗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至今尚有25萬9,564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仍未受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抗辯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2.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債權,上訴人應亦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等語。惟查,上訴人以黃淑如並未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為由,對於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行使之,已如前述;且一方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結果,僅暫時得拒絕他方行使其請求權而已,並無使對方之債權或請求權消滅之效果。縱令上訴人得對於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黃淑如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以前,得拒絕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以及上訴人因清償系爭債權簽發系爭本票所生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亦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因而消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由,主張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等語,亦屬無稽。次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至今尚有25萬9,
564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仍未受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亦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超過25萬9,564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超過25萬9,564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於20萬元及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債權憑證,則係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
546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又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於25萬9,564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未受償,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乃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萬元及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20萬元自99年7月11日起至101年
1月9日止,前後485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僅有5萬3,151元〔計算式:200,000×20%×(485÷
365)=53,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相當於25萬3,151元及自101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尚未受償之金額,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均未受償;另上訴人以黃淑如並未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為由,對於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
2項規定而不得行使之,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撤銷,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於25萬9,564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林勳煜法官伍逸康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