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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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 劉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告 王明良 被告 黃娟娟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85,2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9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徵收補償費清冊所列之數額與徵收補償費支票兌現之數額略有差異,乃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044,4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98號卷第29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區○○段○○○○號土地,面積752平方公尺、7-38地號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8-1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8-40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上開四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因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柴頭港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徵收,而於民國97年8月12日徵收發給原告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共計:31,044,480元,上開款項即由臺南巿政府於97年8月12日發給發票日97年8月13日、票號0000000、面額24,108,000元;發票日97年8月13日、票號0000000、面額103,320元;發票日97年8月13日、票號0000000、面額6,804,000元;發票日97年8月13日、票號0000000、面額29,160元之支票,此有臺南巿政府地政局103年3月4日南巿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徵收補償案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可按。上開支票由原告偕同借款人之一即被告黃娟娟到臺南巿政府具領後,即交付被告黃娟娟持有;原告隨即將原使用之永康市農會、京城銀行新興分行、第一銀行竹溪分行等銀行存支款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借款人之一即被告王明良作其經營之兩家公司(即良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寶達發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營運資金存提款之用。被告王明良嗣交付前揭原告銀行農會存支款存摺、印鑑及該支票等與被告黃娟娟運作。因此,上開支票即由被告黃娟娟用前揭銀行農會原告帳戶之存摺之一,存進上開支票兌現在案,並以此供作被告二人經營之兩家公司營運金之用。系爭土地經徵收之事實,有臺南巿臺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稽。被告二人向原告欲借用前揭土地徵收補償款時約定:「因以此31,044,480元之鉅款借經營公司可每年盈利30-40%,五年即可返還該借款全額」等語,兩家公司自本件借款即97年8月12日(支票兌現日)起迄今已逾六年,營業順暢,每年盈利約有30-40%之譜,還款綽綽有餘,兩造返還借款之日期,約定為五年,即102年8月12日屆期,然被告遲不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七個多月,屢經催告,仍未返還借款,原告依據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
(二)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044,4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明良從事建築業,於91年間曾因資金週轉困難而退票,當時原告主動來訪表示可協助被告王明良處理債務紛爭,被告王明良即委由原告處理債務紛爭,後91-92年間陸續處理完畢。嗣93年間,被告王明良、黃娟娟商議再度東山再起,惟因之前債務問題以致債信不良,故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後經三人研商後,約定由原告擔任銀行往來之名義人,由黃娟娟籌集資金,王明良負責公司營運及建築工程部分。被告王明良於94年6月29日設立良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揆卯 ,黃娟娟之弟,下稱良首建設公司),銀行往來所有保證人由原告擔任,王明良負責公司營運事項,約定公司年度結算獲利,分配盈餘紅利給予王明良,再自王明良所得款項中,各分配5%予黃揆卯及原告。原告自其時開始即於良首公司月領車馬費二萬元,為被告王明良處理尚未償還債務糾葛。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後分割出7-38、8-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屬王明良家族所有。早於90年9月28日因王明良向被告黃娟娟借款未償,暫時以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娟娟,後90年1月10日被告黃娟娟再信託予堡春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春公司)。後於93年10月19日由被告黃娟娟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寶達發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揆卯,目前已變更為被告黃娟娟,下稱寶達發公司),由被告二人代表家族共同管理。96年7月間經濟部第六河川局通知系爭土地將辦理徵收,原告知悉後即與被告王明良商議,表示原告雖與銀行往來商業貸款,惟其名下財產較少,故銀行徵信積分偏低,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待取得徵收款後即可大幅提升原告之銀行往來實績,並允諾徵收款取得時即馬上交付被告二人。經被告二人討論後認為應可行,故同意借用原告之名義,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6年9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惟約定條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相關文件、領款所需之印章、存摺本,均由被告黃娟娟保管。嗣於97年8月12日,被告黃娟娟持前開資料,協同原告至臺南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31,044,480元之支票,後被告黃娟娟將支票存入臺南市永康市農會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內,該帳戶自96年元月開戶後,即提供被告王明良及良首建設公司營運使用。依上所述,原告自始至終從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僅為出借名義供被告王明良、黃娟娟之良首建設公司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顯屬虛妄。兩造之間,從未存在任何借款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全部出借予被告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之用,並約定:「因以此31,044,480元之鉅款借經營公司,可每年盈利30-40%,五年即可返還該借款金額」等語,為臨訟杜譔之詞,全為虛構。被告王明良、黃娟娟多年來借用原告名義為銀行之保證人、土地所有權人、銀行帳號之名義人,謹守份際,亦均按月給付車馬費予原告。惟原告猶嫌不足,指黑為白,意圖侵吞被告王家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其心險惡,令人髮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顯無理由。
(二)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17日庭訊時提出之物證,表示意見如下:
⒈該張白紙上所書寫之文字及數字,經被告二人檢視,表示
非被告二人之筆跡。被告二人均無印象曾書寫過該些文字及數字並提出予原告。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17日庭訊時陳述:「在移轉登
記給原告之前,寫了交給原告,之後才辦移轉登記。」,經查該物證上書寫華興7-38地號,該地號係自華興7-2地號分割而來,分割日期為97年4月7日。惟原告以買賣方式取得華興7-2地號之日期為96年9月19日,如原告所陳述:
「在移轉登記給原告前,寫了交給原告」等語為真,則前揭物證,顯不可能於96年間即作成。
⒊原告提出前開證物顯無法證明被告贈與系爭華興段7-2、8-1、7-38、8-40地號予被告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曾幫被告處理公司之債務,讓被告減少很多支出等語,與事實不符:
被告王明良於91年1月10日因其經營之馥立營造公司週轉不靈,導致支票無法兌現。惟被告於91年2月1日即與債權人代表和解,原告所指「為被告減少很多支出」等語,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華興段7-2、8-1、7-38、8-40地號於被徵收前,係作為被告建案房屋旁之草皮園藝造景之用。
(五)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爭華興段7-2、8-1、7-38、8-40地號之所有權人,係於96年8月29日,後系爭四筆土地於97年8月1日被徵收,期間約11月。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四筆土地為黃娟娟持相關過戶所需文件交付土地代書辦理,待完成後,由代書向黃娟娟請款並交付權狀予黃娟娟,權狀皆由黃娟娟保管。後於97年8月補發華興段7-38地號之權狀,亦同。
(六)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於永康農會開戶,其印章、存摺於96年1月17日開戶後至100年12月21日交還原告之合夥人為止,均由被告黃娟娟保管使用。該段期間之每筆存款、取款之筆跡均為黃娟娟所書寫,並非原告。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寶達發公司於96年8月29日以買賣為由,於96年9月19日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武雄所有;嗣於97年4月7日同段7-2地號土地分割出7-38地號土地、同段8-1地號土地分割出8-40地號土地。
(二)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22日由政府徵收,並發給原告補償金,計有24,108,000元、103,320元、6,804,000元、29,160元四紙支票,共31,044,480元(以下稱系爭款項),由原告劉武雄設於永康市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於97年8月13日提示兌領,兌領後系爭款項交付被告黃娟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31,044,480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約定應於借款後五年即102年8月13日返還,今清償期已屆至,仍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經徵收後而由臺南市政府發給補償費31,044,480元,由原告劉武雄設於永康市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於97年8月13日提示兌領,兌領後系爭款項交付被告黃娟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款31,044,480元,既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除就金錢交付外,原告仍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固
據提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清冊、異動索引、估價單(見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98號卷第5-13頁、本院卷第14頁)以為證明。惟系爭款項係因系爭土地經徵收,而徵收補償費亦係撥入原告名下帳戶,然上開事實,僅堪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事實,至於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將徵收款項交付真正所有權人,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為感謝原告為其處理債務,讓
被告減少了很多支出,方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一紙(見本院卷第14頁)為據。然查系爭臺南市○區○○段○○○○號、8-1地號土地,早於84年11月30日即為被告王明良所有,嗣於90年9月28日買賣予被告黃娟娟,被告黃娟娟復於91年1月10日將上開土地信託予堡春公司,再於93年10月19日買賣予寶達發公司,而寶達發公司再於96年9月19日將上開土地買賣予原告,原告取得華興段7-2地號、8-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始於97年4月7日同段7-2地號土地分割出7-38地號土地、同段8-1地號土地分割出8-40地號土地,嗣於97年10月22日由經濟部徵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明屬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6年收件第141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38-65頁)在卷可按。又堡春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王明良之親人 王明宗 、寶達發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黃娟娟,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土地應為被告二人家族長期持有,而原告僅自96年9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2日徵收時,短暫持有。又原告於96年1月17日在永康市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帳戶,開設之後即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二人使用,此經原告自承:「永康農會的帳戶,這個帳戶開戶後都是王明良、黃娟娟在使用,我從沒使用過。…因王明良說他當時債信不好不能開戶,至目前為止都是他在使用,印章存都在他那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查原告不否認幫被告王明良處理債務,也稱王明良債信不好不能開設銀行帳戶,則被告王明良在經濟狀況不佳,甚至無法在銀行開戶時,竟將價值高達三千餘萬元之土地贈與原告?原告之主張顯然有背於常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尚非全然無據。
⒊原告提出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存在之字據,僅
記載:「華興7-2,21,056,000;7-38,6,076,000;8-1,3,052,000;39,728,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該字據由何人製作不明,其上並無記載贈與之事實,且字據上之地號與系爭土地地號有一筆不同(8-39與8-40),難以作為兩造贈與系爭土地之認定。況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係96年9月19日,遲於97年4月7日方才由華興段7-2地號土地分割出7-38地號土地、同段8-1地號土地分割出8-40地號土地,兩造在過戶時根本無法預見將會分割出該7-38、8-40地號土地,遑論對其估價,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再者,系爭款項高達3千餘萬元,兩造竟未訂立借據,借
款6年期間,復未收取利息,原告主張亦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之情,其僅據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估價單以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044,480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其與被告之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04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85,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