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紘毅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刑罰完畢。詎溫紘毅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回溯之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彼撒大飯店三0五室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五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有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修正後為二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有變動,自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偵查,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第六十三號偵查卷第一頁),嗣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繫屬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可佐(見第二二七五號本院卷第四三頁),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即自該行為終了日起計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一年二月又十日,加計此一年二月又十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後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十八日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沒收為從行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行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違禁物扣案,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查被告本件上開犯行既經諭知免訴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一點五公克,淨重十點八公克,驗餘淨重十點七公克),固屬違禁物,惟無從於本件免訴判決併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收沒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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