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陳柯州
陳明智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複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 王寬榮
王寬弘 王寬賓 楊施金環 王宗成 王碧霞 李進義 王麗玲 王麗淑 王麗卿 王義宏劉素雀 王寶人 王華琪 謝王王秀琴王秀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寬榮、王寬弘、王寬賓、王碧霞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九0‧0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進義、王麗玲、王麗淑、王麗卿、王宗成、王義宏、王劉素雀、王寶人、王華琪、謝 王勸 、王秀琴、許王秀桃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四三‧二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楊施金環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寬榮、王寬弘、王寬賓、王碧霞、楊施金環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李進義、王麗玲、王麗淑、王麗卿、王宗成、王義宏、王劉素雀、王寶人、王華琪、 謝王勸 、王秀琴、許王秀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之建物係訴外人 王清龍王春發 所興建,而分別僅 列渠 等繼承人即王寬榮、王寬弘、王寬賓、王宗成為被告,嗣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王清龍、王春發之其餘繼承人即王碧霞、 王翁 便、 李美玉 、李進義、王麗玲、王麗淑、王麗卿、王義宏、王劉素雀、王寶人、王華琪、謝王勸、許王秀桃、王秀琴為被告,其後原告因 王翁便 已於102年6月6日死亡及李美玉非繼承人,乃於103年4月3日以民事更正追加被告狀更正王翁便及李美玉之被告身分,並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李美玉之起訴,當庭經被告同意,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與原起訴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所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被告對原告前開之變更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陳柯州、陳明智與訴外人 陳星旭陳俊延陳彥伯 所共有,其上有被告王寬榮、王寬弘、王寬賓、王碧霞之被繼承人王清龍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90.09平方公尺);另有被告李進義、王麗玲、王麗淑、王麗卿、王宗成、王義宏、王劉素雀、王寶人、王華琪、謝王勸、王秀琴、許王秀桃之被繼承人王春發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面積43.26平方公尺)。
㈡被告王寬榮、王寬弘、王寬賓、王碧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被告李進義、王麗玲、王麗淑、王麗卿、王義宏、王劉素雀、王寶人、王華琪、王宗成、謝王勸、許王秀桃、王秀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拆除;並均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⒈原告之祖母 王金瓜 於40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春發、王
清龍,以共同生活、互助合作為目的,各自成立使用借貸之協議,由王金瓜提供系爭土地供王春發、王清龍各興建三合院建築之一部分,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係由王清龍所興建、編號(B)建物係由王春發所興建。被告雖辯稱系爭(A)建物係訴外人 楊永亂 所興建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正因兩造本為 王氏 子嗣,故王金瓜才會同意讓系爭土地供…等人興建房屋並居住使用,而王金瓜之子嗣也在該棟三合院內居住」云云,可知所謂子嗣係指傳宗接代之人,王氏子嗣應係指王春發、王清龍,並不包括楊永亂、 楊清泰 。依此,系爭(A)建物確係王清龍所興建,系爭(B)建物則係王春發所興建。
⒉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⑴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縱有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該使用借貸關係亦應係存在於王金瓜與王春發、王清龍間,是以,原告與被告王寬榮、王寬弘、王寬賓、王碧霞及被告李進義、王麗玲王麗淑、王麗卿、王宗成、王義宏、王劉素雀、王寶人、王華琪、謝王勸、王秀琴、許王秀桃間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係繼承先人之約定。
⑵然原告與被告間共同生活互助合作之使用借貸目的既因
雙方當事人皆不在該處居住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以103年4月29日之民事準備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從而,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寬榮等人拆除系爭(A)、(B)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楊施金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並無合法權
源,故其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遷出:
⒈原告未曾委託訴外人 王德發 向被告楊施金環收取租金,故
原告與被告楊施金環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倘被告主張原告曾委由訴外人王德發向被告楊施金環收取地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又被告辯稱以楊施金環已於系爭(A)建物居住60餘年之
事實,足認原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包含供楊施金環居住甚明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蓋占有僅為事實,與消費借貸之成立無涉,且兩造間縱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係繼承先人王金瓜與王清龍、王春發之約定,被告楊施金環既非王清龍、王春發之繼承人,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楊施金環當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至被告楊施金環與被告王寬榮、王寬弘、王寬賓、王碧霞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基於債權相對性,亦無從拘束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施金環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遷出。
㈣並聲明:
⒈被告王寬榮、王寬弘、王寬賓、王碧霞應將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90.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李進義、王麗玲、王麗淑、王麗卿、王宗成、王義宏
、王劉素雀、王寶人、王華琪、謝王勸、王秀琴、許王秀桃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43.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楊施金環應遷讓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寬榮、王寬弘、
王寬賓、王碧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被告李進義、王麗玲、王麗淑、王麗卿、王義宏、王劉素雀、王寶人、王華琪、王宗成、謝王勸、許王秀桃、王秀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拆除;並均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顯無理由:
⒈系爭(A)建物係由訴外人楊永亂所興建,非由王清龍所
興建,故該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楊永亂之繼承人所有。另系爭(B)建物係由王春發所興建,故該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屬王春發之繼承人所有。
⒉原告於103年2月19日曾委託林錫恩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
予被告王宗成,內容略以:「本人之祖母王金瓜於40年間與王宗成之被繼承人王春發、王寬榮、王寬弘、王寬賓之被繼承人王清龍,以共同生活,互助合作為目的,各自成立使用借貸之協議,由王金瓜提供上揭土地供王春發、王清龍各興建三合院建築之一部分。今,王春發之繼承人王宗成及王清龍之繼承人王寬榮、王寬弘及王寬賓已搬離上揭房地,早已失去共同生活,互助合作之使用借貸目的。為此,本人特以本函允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尚祈王宗成、王寬榮、王寬弘及王寬賓於函到20日內,能迅即遷讓系爭方屋,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土地交還於本人」等語,而由上開律師函可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其祖母王金瓜於40年間基於「共同生活,互助合作」之目的而允許王春發、王清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包括系爭
(A)、(B)建物在內之三合院建物,亦即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王金瓜與王春發、王清龍間,更主張因王春發、王清龍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寬榮、王寬弘、王寬賓、王碧霞、李進義、王麗玲、王麗淑、王麗卿、王義宏、王劉素雀、王寶人、王華琪、王宗成、謝王勸、許王秀桃、王秀琴已不再繼續使用系爭(A)、(B)建物,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成,惟被告主張使用借貸之目的須建物不堪使用,使用借貸契約才會終止,因此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施金環應
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遷出,亦無理由:
⒈原告曾委由訴外人王德發向被告楊施金環收取地租,故原告與被告楊施金環間存有租賃關係:
⑴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為王家先祖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由被
告方提供同段317、318地號土地(36年起即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德發名下)、原告方提供系爭土地、同段312地號土地,約定共同為農作、居住之用,而因原告曾委由訴外人王德發向被告楊施金環收取租金,故足證原告與被告楊施金環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⑵訴外人王德發當年因考慮同段312、313、317、318地號
土地無同一祖先下之派下子孫共同居住使用,故由王德發向實際使用土地之人收取地租,而當時使用者有王德發、王金瓜或其繼承人、王春發或其繼承人、被告楊施金環(楊清泰之配偶),故王德發乃分別向王金瓜或其繼承人、王春發或其繼承人、楊施金環收取地租,至於收取之金額為何,被告楊施金環已不復記憶。
王氏宗親 與被告楊施金環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因被告
楊施金環尚未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楊施金環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遷出:
⑴王春發為 王郭勸王啞 之子;王清龍、楊清泰為王郭勸
、楊永亂之子。王清龍全家、楊清泰及其配偶楊施金環、子女 楊照棟 於41年7月25日一同於系爭(A)建物創立新戶,是楊清泰既與其配偶楊施金環、兄長王清龍全家一同於40年間系爭(A)建物興建之初即已遷入戶籍,且系爭(A)建物係以楊清泰之名義於46年申請供電, 足證渠 等有共同居住於系爭(A)建物之事實。
⑵系爭(A)建物係由楊永亂所興建,已如上述,當初楊
永亂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A)建物係因土地原為王氏宗親之祖先所有,供其子孫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王金瓜所提供,故被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王氏宗親祖先與楊永亂間。又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A)、(B)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王金瓜與王春發、王清龍間,惟兩造之先祖亦居於系爭土地四周,然為使宗親子嗣居住方便遂共同興建三合院於原告祖母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以達「共同生活、互助合作」之目的,故原有使用借貸關係亦應存在於王金瓜與王春發、王清龍、楊清泰及其家人間,絕非如原告主張當時王金瓜僅同意王春發、王清龍興建系爭(A)、(B)建物並居住於其中,而係包括同意與王春發、王清龍、楊清泰與其親人可共同居住,況原告既不爭執興建系爭(A)建物之目的為共同生活,復佐以被告楊施金環已於系爭(A)建物居住60餘年之事實,益證原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包含供被告楊施金環居住甚明。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雖不爭執王金瓜有以共同生活、互助合作為目的提供系爭土地予王春發、王清龍使用,惟卻刻意漏列楊清泰等人,顯與事實不符。
⑶正因兩造本為王氏子嗣,故王金瓜才會同意讓系爭土地
供王春發、王清龍及楊清泰等人興建房屋並居住使用,而王金瓜之子嗣也在該棟三合院內居住,該三合院建築實際上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318地號土地,而318地號土地雖為訴外人王德發所有,然實為先祖所留借名登記於王德發名下,因王氏子嗣共居於系爭土地及同段31
8地號土地,故王德發才會向現居住於系爭(A)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楊施金環收取租金,否則以王德發為318地號土地登記上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豈有權利向楊施金環收取租金?⑷又因被告楊施金環迄今仍居住於系爭(A)建築物中,
故其使用借貸之目的須建物不堪使用,使用借貸契約才會終止,故被告楊施金環尚未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意旨解,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楊施金環搬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陳柯州、陳明智與訴外人陳星旭、陳俊延、陳彥伯所共有。
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0.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3.26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其上:
⑴系爭(A)建物目前為被告楊施金環居住、占有使用中。
⑵系爭(B)建物為被告李進義、王麗玲、王麗淑、王麗
卿、王義宏、王劉素雀、王寶人、王華琪、王宗成、謝王勸、許王秀桃、王秀琴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春發所興建。
⒊原告於103年2月19日曾委託林錫恩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
予被告王宗成,內容略以:「本人之祖母王金瓜於40年間與王宗成之被繼承人王春發、王寬榮、王寬弘、王寬賓之被繼承人王清龍,以共同生活,互助合作為目的,各自成立使用借貸之協議,由王金瓜提供上揭土地供王春發、王清龍各興建三合院建築之一部分。今,王春發之繼承人王宗成及王清龍之繼承人王寬榮、王寬弘及王寬賓已搬離上揭房地,早已失去共同生活,互助合作之使用借貸目的。為此,本人特以本函允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尚祈王宗成、王寬榮、王寬弘及王寬賓於函到20日內,能迅即遷讓系爭方屋,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土地交還於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96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寬榮、王寬弘、
王寬賓、王碧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被告李進義、王麗玲、王麗淑、王麗卿、王義宏、王劉素雀、王寶人、王華琪、王宗成、謝王勸、許王秀桃、王秀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拆除;並均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⑴系爭(A)建物係訴外人楊永亂或王清龍所建興?該建
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⑵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①原告與被告王寬榮、王寬弘、王寬賓、王碧霞、李進
義、王麗玲、王麗淑、王麗卿、王義宏、王劉素雀、王寶人、王華琪、王宗成、謝王勸、許王秀桃、王秀琴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是否存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②如有,被告是否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原告與被
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否業已消滅?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施金環
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遷出,有無理由?被告楊施金環占用前開建物有無合法權源?⑴原告與被告楊施金環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原告是否曾
委託訴外人王德發向被告楊施金環收取租金?⑵王氏宗親與被告楊施金環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如有
,被告楊施金環是否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A)建物係訴外人楊永亂或王清龍所建興?該建物目
前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系爭
(A)建築物因係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
⒉經查,台南市○○區○○里○○○街○○號建物有4個稅籍
編號,其中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王德發,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則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星旭、陳俊延、陳彥伯,另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訴外人王清龍,而00000000000號之原納稅義務人則為王春發,此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稅籍資料查復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2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A)建築物為訴外人王清龍所興建,自非無憑,而被告王寬榮、王寬弘、王寬賓、王碧霞既為訴外人王清龍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就系爭(A)建物自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A)建物為訴外人楊永亂所興建,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陳柯州、
陳明智與訴外人陳星旭、陳俊延、陳彥伯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0.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3.26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其上,而系爭(B)建物為被告李進義、王麗玲、王麗淑、王麗卿、王義宏、王劉素雀、王寶人、王華琪、王宗成、謝王勸、許王秀桃、王秀琴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A)建物則為被告王寬榮、王寬弘、王寬賓、王碧霞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已如前述,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而被告雖辯稱系爭(A)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訴
外人楊永亂與王氏宗親祖先間,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事實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難憑採。
⒊另被告楊施金環雖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A)建物部分
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舉證人王德發為證,然證人王德發到庭證稱之情節(本院第209-210頁)卻未能證明被告楊施金環前開之抗辯,是被告楊施金環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⒋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陳星旭、陳俊延、陳
彥伯已於103年8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因借用人均已搬離,致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而終止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此有該律師函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8-2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寬榮、王寬弘、王寬賓、王碧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被告李進義、王麗玲、王麗淑、王麗卿、王義宏、王劉素雀、王寶人、王華琪、王宗成、謝王勸、許王秀桃、王秀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拆除,並均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施金環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稜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