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民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民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連 聰賢 」、「 錢中興 」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李民為擔任址設臺中市○○路○○○巷○○弄2之3號「聯紀圖書館設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紀公司)之董事長,明知 連聰賢 、錢中興並非聯紀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未曾出席過聯紀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竟自民國89年12月15日起,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使公務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連聰賢、錢中興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㈠李民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8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之
聯紀公司股東臨時會上,由李民為擔任會議主席,不知情之 李正為 為記錄,李民為明知連聰賢、錢中興並非聯紀公司股東亦未出席上開臨時股東會,卻虛偽登載連聰賢、錢中興分別各持有上開聯紀公司1800股之股東名簿,且在上開會議記錄上為不實登載連聰賢、錢中興出席臨時股東會且被選認為聯紀公司之董事。
㈡李民為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連聰賢、錢中興並非
聯紀公司股東,亦未有出席上開臨時股東會,卻虛偽登載連聰賢、錢中興分別各持有聯紀公司1800股之股東名簿,及在董事出席簽到簿上偽造「連聰賢」、「錢中興」之署名,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分別偽造「連聰賢」、「錢中興」之署名,並盜蓋「連聰賢」、「錢中興」留存於聯紀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各一枚,而在90年2月2日上午10時之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上,不實記載連聰賢、錢中興被選任為聯紀公司之董事並出席董事會在上開會議記錄中,再持上開會議記錄於90年3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聯紀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為內容不實之登記,足生損害於連聰賢、錢中興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連聰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連聰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告訴人連聰賢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民為於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連聰賢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連聰賢、錢中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聯紀公司之、8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記錄、90年2月2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記錄、90年2月2日下午2時之出席董事簽到簿、90年2月2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記錄、「連聰賢」、「錢中興」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聯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名單、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99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934759570號函在卷足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㈠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
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二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李民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正為擔任上揭各次會議之記錄,並為各項虛偽之記載與不實文書之製作,係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連聰賢」、「錢中興」署名及盜用「連聰賢」、「錢中興」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揭偽造關於錢中興部分之署名、印文,及為不實事項登載並進而持向經濟部為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之申請等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連聰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連聰賢」、「錢中興」署名及盜用印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聯紀公司90年2月2日下午二時之出席董事簽到簿偽簽│││之「連聰賢」、「錢中興」署名各壹枚。│├──┼───────────────────────┤│二│連聰賢、錢中興90年2月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偽簽「連│││聰賢」、「錢中興」署名各壹枚,盜蓋之「連聰賢」│││、「錢中興」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