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絹斐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台幣(下同)661,176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18.22%,而債務人現年4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債務人既有正常之工作,茍於六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81.78%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制度係以債務人將來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以其收入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亦受最大之清償,始認債務人有盡清償之能力,故仍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所具有之勞動能力可賺取之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來評估其清償能力。查債務人前於民國92年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任職於永記服飾材料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一職,年收入達60萬元,足見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50,000元以上,況債務人迄今仍係任職於永記服飾材料有限公司,惟其陳報目前薪資約20,000元,核與常理相違,顯有隱匿低報財產收入之情形。以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就債務人所提1至12期期付20,898元、13至20期期付29,700元、21至24期期付38,700元及每年三月加計年終獎金3,000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6年,而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而言,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為審酌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898元,第13期至第20期每期清償29,700元,第2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38,70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3,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61,176元,清償成數為18.22%。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內(下稱本件執行卷)所附文件相符。又查債務人已婚,其與配偶 張誠正 育有2名子女,長子張○侑係00年0月0日生、次子張○峻係00年00月00日生,堪認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此有相對人前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附於更生卷內為憑(見更生卷第10~14頁),是相對人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一情,堪予採信。
㈡次查相對人任職於永記服飾材料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具狀陳
報相對人自102年9月至103年5月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為20,000元,此有永記服飾材料有限公司103年6月6日書立之證明、相對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單等件可資為證(見本件執行卷第211、216、21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月薪僅20,000元,扣除清償金額6,200元(第1期至第12期每月清償金額,未加計名下投資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8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2÷2)=17,952】,堪認債務人酌留之數額僅足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又債務人並同意將其名下投資財產55,200元,平均攤還並於每月增加清償766元,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之二分之一即3,000元,有債務人103年4月23日及103年5月27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件執行卷第10
5、208頁),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則應以裁定認可,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㈢異議人雖謂相對人現年僅48歲,距勞動基準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17年,卻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後即能免除近81.78%之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債務人於申請現金卡時亦係任職於永記服飾材料有限公司,當時年收入達60萬元,每月平均薪資50,000元以上,惟今陳報每月收入僅20,000元,核與常理相違,顯有隱匿低報財產收入之情形云云。然查相對人任職於永記服飾材料有限公司,102年9月至103年5月每月固定薪資係20,000元,於101年至102年因該公司營運不佳,沒有發放年終獎金,僅以6,000元紅包獎勵,有前開永記服飾材料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單可資為證(見本執行卷第227頁),難認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有何隱匿不實之處,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一情,堪可採信。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衡諸常情,受僱勞工於經濟景氣良好或僱主營運得當之情形下,或可逐年提高薪資,但如遇景氣低迷或其他情事,薪資逐年降低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本件債務人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但日後工作所得是否必然增加或減少,或其現有薪資收入是否過低,牽涉上開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且相對人將來之收入若干更屬現在無法預知或確定之事,自無法憑以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再者,更生方案係綜合審酌債務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縱使相對人曾如異議人所述於92年申請信用卡年間,年收入高達60萬元,惟上開收入時點距今更生方案作成時已相隔10年之久,期間更逢金融風暴、物價上漲等不可抗力因素,實難期待相對人迄今仍領有如於92年間之薪資收入,異議人前開主張並無確實依據,尚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債務,揆諸首開說明,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佐以相對人於長子及次子分別成年後,即可將扶養費剔除,而願分別自更生方案第4年及第6年開始提高每期還款金額至29,700元、38,700元,足徵相對人確有還款誠意,所提更生方案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甚明。至於清償成數高低,並非判斷相對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而係取決相對人在有或無清算價值財產之情況下,依相對人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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