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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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聲請人 楊惠汝 相對人 李源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票上之發票日或到期日如經改寫,而改寫處未簽名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亦有明確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示本票之票載金額及利息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到期日中關於「月」、「日」之記
載均經改寫,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到期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此本票改寫前之到期日已難以辨識,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聲請人既已提出此本票原本,又陳報其已於改寫後之到期日即民國101年4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則聲請人就此本票之票載金額及自前述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即無不符,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原均記載為「101年2
月30日」,經改寫為「101年3月30日」,然改寫處均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又2月並無30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釋此日期係指當年2月之最後一日,即均應以101年2月29日為發票日。
㈣附表①編號16②編號17③編號18之本票,到期日原載為①10
1年6月30日②101年7月30日③101年8月30日,分別改寫為①101年6月29日②101年7月29日③101年8月29日,然改寫處均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故前述改寫均不生效力。相對人應依改寫前文義,即到期日為①101年6月30日②101年7月30日③101年8月30日負票據責任。而據聲請人陳報,其雖曾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然並非於前述到期日為之,而本件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1年3月1日│150,000元│視為未載(改寫│101年4月30日│CH781353│准許│││││後之到期日為10│(即提示日)│││││││1年4月30日,惟││││││││原記載之到期日││││││││於改寫後已無法││││││││辨識)││││├──┼───────┼─────┼───────┼───────┼────┼──┤│002│101年4月12日│13,000元│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CH781379│准許│├──┼───────┼─────┼───────┼───────┼────┼──┤│003│101年4月12日│13,000元│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CH781380│准許│├──┼───────┼─────┼───────┼───────┼────┼──┤│004│101年4月12日│13,000元│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10日│CH781381│准許│├──┼───────┼─────┼───────┼───────┼────┼──┤│005│101年4月12日│13,000元│101年11月10日│101年11月10日│CH781382│准許│├──┼───────┼─────┼───────┼───────┼────┼──┤│006│101年4月12日│13,000元│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CH781384│准許│├──┼───────┼─────┼───────┼───────┼────┼──┤│007│101年4月12日│13,000元│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0日│CH781385│准許│├──┼───────┼─────┼───────┼───────┼────┼──┤│008│101年4月12日│13,000元│102年2月10日│102年2月10日│CH781386│准許│├──┼───────┼─────┼───────┼───────┼────┼──┤│009│101年4月12日│13,000元│102年3月10日│102年3月10日│CH781387│准許│├──┼───────┼─────┼───────┼───────┼────┼──┤│010│101年4月12日│13,000元│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0日│CH781388│准許│├──┼───────┼─────┼───────┼───────┼────┼──┤│011│101年4月12日│13,000元│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0日│CH781389│准許│├──┼───────┼─────┼───────┼───────┼────┼──┤│012│101年4月12日│13,000元│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0日│CH781390│准許│├──┼───────┼─────┼───────┼───────┼────┼──┤│013│101年4月12日│13,000元│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0日│CH781391│准許│├──┼───────┼─────┼───────┼───────┼────┼──┤│014│101年4月12日│13,000元│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10日│CH781392│准許│├──┼───────┼─────┼───────┼───────┼────┼──┤│015│101年4月12日│13,000元│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0日│CH781393│准許│├──┼───────┼─────┼───────┼───────┼────┼──┤│016│101年3月30日│37,000元│101年6月30日(│無│CH781372│駁回│││││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改寫為││││││││101年6月29日,││││││││惟改寫處未簽名││││││││)││││├──┼───────┼─────┼───────┼───────┼────┼──┤│017│101年2月29日(│37,000元│101年7月30日(│無│CH781373│駁回│││原記載101年2月││原記載為101年7││││││30日,經改寫為││月30日,改寫為││││││101年3月30日,││101年7月29日,││││││惟改寫處未簽名││惟改寫處未簽名││││││,應認定發票日││)││││││為101年2月之最││││││││後一日)││││││├──┼───────┼─────┼───────┼───────┼────┼──┤│018│101年2月29日(│37,000元│101年8月30日(│無│CH781374│駁回│││原記載101年2月││原記載為101年8││││││30日,經改寫為││月30日,改寫為││││││101年3月30日,││101年8月29日,││││││惟改寫處未簽名││惟改寫處未簽名││││││,應認定發票日││)││││││為101年2月之最││││││││後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