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品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品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 沈文章 署名共伍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沈文章署名共拾枚均沒收。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沈文章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顏品誠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顏品誠於99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前不久,在臺南市○○區○○○○路○○號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內,拾獲沈文章所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三、顏品誠於99年5月10日,基於冒用沈文章身分而使用沈文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侵占沈文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接續㈠至臺南市安南區長欣通信行安順店,冒用沈文章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限制型ESO-3G哈拉990/998限24手機方案」申請者簽名欄及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欄內,偽簽「沈文章」之署名2枚,藉以偽造沈文章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之私文書(即附表編號一),並持向不知情之該店員申請而予以行使;㈡至臺南市永康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中山南特約服務中心,冒用沈文章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沈文章」之署名1枚、並在手機專案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偽簽「沈文章」之署名2枚,藉以偽造沈文章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之私文書(即附表編號二、三),並持向不知情之該店員申請而予以行使;嗣致前揭各店店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均誤信確係沈文章本人申辦,而由各該店員當場交付前揭門號之晶片卡各1枚及專案手機各1支與顏品誠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沈文章本人。
四、顏品誠於99年9月30日前某日,見報紙刊登有申請門號換手機之活動,即於99年9月30日與電信代辦業者聯繫,復基於冒用沈文章身分而使用沈文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侵占沈文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接續㈠至臺南市永康區遠傳電信大橋特約服務中心,冒用沈文章名義,分別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簽「沈文章」署名各2枚,復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欄內,偽簽「沈文章」之署名各1枚,藉以偽造沈文章欲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之私文書共4份(即附表編號四至七),並持向不知情之該店員申請而予以行使;㈡至上開遠傳電信大橋特約服務中心外,亦冒用沈文章名義,分別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限制型OWL-八折36個月大雙網365限36+Smart150型限36手機方案」申請者簽名欄及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欄內,偽簽「沈文章」之署名各2枚,藉以偽造沈文章欲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之私文書共2份(即附表編號八、九),並委請不知情之電信代辦業者,持向遠傳電信臺中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店員申請而予以行使;嗣致前揭各店店員、遠傳電信均誤信確係沈文章本人申辦,而由大橋特約服務中心店員當場交付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2枚及專案手機2支與顏品誠使用,另遠傳電信臺中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之店員將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2枚及專案手機2支委由電信代辦業者交付與顏品誠,皆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沈文章本人。
五、案經沈文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品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品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偽造沈文章署名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ESO-3G哈拉990/998限24手機方案」私文書1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之私文書各1份;「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私文書各2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限制型OWL-八折36個月大雙網365限36+Smart150型限36手機方案」私文書2份;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3年5月12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顏品誠對於①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②前揭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①被告在前揭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三、四,各自在同一天即99年5月10日、99年9月30日,分別偽造「沈文章」名義申辦2支及4支行動電話門號,其在同一天申辦者,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密切接近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③被告冒用沈文章身分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並偽造署名偽造前揭事實欄三、四所示私文書而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手機,其冒用身分使用沈文章之國民身分證行為,同時亦為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及施用詐術行為,亦即,被告在前揭事實欄三、四所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之犯罪行為重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信代辦業者為事實欄四㈡所示之犯罪行為,應為間接正犯。⑤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之侵占遺失物及事實欄三、四所犯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3罪間,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殊,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⑥另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三、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①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曾竊取友人 吳閎宇 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吳閎宇名義在本票背書,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知悉謹慎行事,卻拾得沈文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冒用沈文章名義分別於99年5月10日、99年9月30日申辦行動電話以詐取手機,其動機、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現罹患有精神官能症、恐慌症等,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暨被告前揭犯行肇致沈文章所受之損失,復衡以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部分2次,分別論處有期徒刑5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個月,侵占遺失物的部分,請判處罰金5千元」乙節,尚稱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現待業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②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刑罰累加之效應較小,故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一併執行之。
五、①附表編號一至九「偽造之署名欄」內所示之「沈文章」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6頁),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三、四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一至九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因於交付與遠傳電信或台灣大哥大承辦人員時,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顏品誠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備註│├──┼────────┼────────┼──────┤│一│遠傳電信門號0976│申請者簽名欄及同│1、事實欄三│││163521號「行動電│意聲明申請者簽名│部分。│││話/第三代行動電│欄,偽造沈文章之│2、見警卷第9│││話服務申請書」之│署名各1枚(即共2│頁。│││「限制型ESO-3G哈│枚)。││││拉990/998限24手│││││機方案」。│││├──┼────────┼────────┼──────┤│二│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人簽名欄內,│1、事實欄三│││0000000000號「行│偽造沈文章之署名│部分。│││動通信網路業務服│1枚。│2、見警卷第1│││務申請書」。││1頁。│├──┼────────┼────────┼──────┤│三│前揭門號之台灣大│立同意書人偽造沈│1、事實欄三│││哥大手機專案同意│文章之署名2枚。│部分。│││書。││2、見警卷第1│││││2頁。│├──┼────────┼────────┼──────┤│四│遠傳電信門號0976│申請人簽名欄偽造│1、事實欄四│││279637號之「遠傳│沈文章之署名2枚│部分。│││網際網路行動電話│。│2、見警卷第1│││服務啟用申請書」││3頁。│││。│││├──┼────────┼────────┼──────┤│五│前揭編號四所附之│申請者簽名欄內,│1、事實欄四│││「遠傳電信股份有│偽造「沈文章」之│部分。│││限公司行動電話業│署名1枚。│2、見警卷第1│││務/第三代行動通││5頁。│││信業務服務契約」│││││。│││├──┼────────┼────────┼──────┤│六│遠傳電信門號0976│申請人簽名欄偽造│1、事實欄四│││263983號之「遠傳│沈文章之署名2枚│部分。│││網際網路行動電話│。│2、見警卷第2│││服務啟用申請書」││0頁。│││。│││├──┼────────┼────────┼──────┤│七│前揭附表六所附之│申請者簽名欄內,│1、事實欄四│││「遠傳電信股份有│偽造「沈文章」之│部分。│││限公司行動電話業│署名1枚。│2、見警卷第│││務/第三代行動通││22頁。│││信業務服務契約」│││││。│││├──┼────────┼────────┼──────┤│八│遠傳電信門號0976│申請者簽名欄及同│1、事實欄四│││291707號之「行動│意聲明申請者簽名│部分。│││電話/第三代行動│欄,偽造沈文章之│2、見警卷第1│││電話服務申請書」│署名各1枚(即共2│6頁。│││之「限制型OWL-八│枚)。││││折36個月大雙網36│││││5限36+Smart150│││││型限36手機方案」│││││。│││├──┼────────┼────────┼──────┤│九│遠傳電信門號0976│申請者簽名欄及同│1、事實欄四│││287162號之「行動│意聲明申請者簽名│部分。│││電話/第三代行動│欄,偽造沈文章之│2、見警卷第1│││電話服務申請書」│署名各1枚(即共2│8頁。│││之「限制型OWL-八│枚)。││││折36個月大雙網36│││││5限36+Smart150│││││型限36手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