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八、一九五三九、一九八七五、一九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本於其確認之事實,已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至上訴人每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售賣之對象及其他犯罪細節,已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判決內未逐一記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售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李○生、周○岑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人,既係先後為之,屬獨立之數行為,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有連續性,原判決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囿於貪念「受邀送貨」(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即屬販賣毒品行為之分擔,與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為之,並無兩歧。上訴意旨以「受邀送貨」係毒品之「運送」行為,並非「販賣」毒品之共犯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尚有誤解。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詳加說明,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量處上訴人之刑,僅略輕於主謀,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李○生等人購買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有關,亦無以證明買受毒品之不詳姓名者係未成年人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問題,砌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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