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
八、一九五三九、一九八七五、一九八七六號)暨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二九九0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一、二暨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並銷燬之。附表一編號十四至二三、二五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另結)、丙○○(綽號「和尚」,已審結)、丁○○(「小胖」)與 蔡家豪 (綽號「 澳迪 」,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另案審理中),丁○○另與綽號「帝王」之成年男子,渠等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施用,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某一期間內,由綽號「帝王」之成年男子提供第一級毒品,丁○○負責送貨,每送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抽一千元之佣金;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蔡家豪、乙○○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供丙○○、丁○○施用,並予丙○○、丁○○每日約一千元花用為酬;分由蔡家豪、乙○○負責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而以乙○○所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一為相關聯絡及放置、分裝毒品之處所,並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行動電話與買主聯絡妥適後,由乙○○負責毒品分裝,丙○○負責將海洛因、安非他命送交買主,丁○○則負責向買主收取價金,或偶為送貨等,以海洛因一小包(約○‧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約○‧四公克)均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出賣予 李和生 、 周怡岑 、戊○○(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處)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多人,嗣分別於:
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前揭乙○○承租處所為警查獲,並分別從乙○○、丙○○、丁○○房間及身上等處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起訴所指暨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是知,本件被告對有如事實欄所示,已不生爭執,茲就本院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後:
㈠、右揭事實(含原起訴暨併案審理部分),已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明確,輔以共同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本案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之全情,併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互核並屬相符,因認所為各該供述,與事實相符,足供憑信;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復據證人戊○○於本院(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在卷,參之被告丁○○於警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中之供述,互為勾稽,並無齟齬;又查獲全情,並據證人 范光鉅 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本院(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證述、證人 林丁杉 於本院證述(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在案,與被告所供,亦屬相符。據上,足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事實均屬相符,無何任意性之瑕疵,應堪確信;又前列供述,並有各該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警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同案共同被告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一之處所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各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稽。又本件全案扣得之毒品,分經鑑驗結果各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六○○○七六七八號、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二0九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報告單在卷足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完成,無須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0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包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類別之管制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公定價格,而係隨毒品市場之變動而生之浮動價格,且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類型之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重量、成份,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可以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或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資金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毒品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價格標準。大盤毒品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之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無二致,此乃販賣毒品者,其圖取利得所為縱深、橫淺之具體考量。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增訂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之刑事處罰,原第四項、第五項則順延移列第五項、第六項,惟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沒收銷燬查獲毒品之規定,修正明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於被告無何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是故,本判決所稱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指修正後之新法,不另註記,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丁○○由綽號「帝王」處取得一千元之酬勞作為送貨的代價,以及自共犯蔡家豪、乙○○處取得一千元價款,並有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其後為送交毒品或收取價款等分工行為,其為賺取款項用供生活之需暨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顯係意圖營利而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係為正犯,已無疑義,足悉被告丁○○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行為,如上,因認被告丁○○與綽號「帝王」之成年男子間,以及與共同被告乙○○、丙○○與共犯蔡家豪(另案)間,就所涉如上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如前所述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各屬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之,僅得就有期徒刑部分為加重;又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認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一節,然查被告丁○○供述以只知道所送為毒品,但不知道是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與共同被告丙○○所述(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並無不合,稽此,實已無從確知被告所為行為,究有何足可單獨割裂而認為數罪之依據,又公訴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丁○○有何不同之犯意暨行為之差異,同未舉出相關事證用供本院調查審理,因認不能認定被告丁○○所為係犯意、行為各屬不同之數罪,則其所為,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所指,當係誤會。又被告丁○○其僅囿於貪念,受邀送貨取款,獲取蠅利,並非首謀,衡其販賣毒品期間、次數,復為犯行之坦承,已具悔意,應非怙惡不悛,綜觀其情仍非全無可憫,應無予與社會永久隔離,亦無剝奪其終身自由之必要,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或不能免,已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之可比擬,而被告僅因獲取蠅利為販賣用以圖利之動機、所用手段、方式,暨其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犯罪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本件被告丁○○之科刑,檢察官建議求處刑度同被告丙○○部分一節,惟查被告丁○○另涉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在量刑上,應有所區隔,本院不受該求刑拘束,併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暨附表二所示之物,各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編號十四至二十一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二二,為供販賣記事所用之物、編號二三之監視器一組,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裝設之儀器,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二五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丁○○,以及同案共同被告丙○○、乙○○所有,亦係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丁○○暨同案被告丙○○供承明確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述物品既經扣案,且於裁判時仍屬存在,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逕為諭知沒收即屬已足。又同上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之立法例,然僅以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為限,倘如能認定係販賣所得之款項,固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然公訴所指本件被告等所販賣予毒品之人即購買毒品之李和生陳稱係以二千或三千元購買海洛因一包約0‧三公克,買過二、三次等情,而另一購買毒品者周怡岑【按:與李和生為朋友關係】,亦陳稱以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錢購買一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約十次左右等語(均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證人戊○○證述:向丁○○陸陸續續大約購買數次,詳細次數不記得,價格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因就如上互為勾稽,足知被告已有圖得利潤,換言之,其有營利之意圖,已無疑義。然各該籠統概括性之金額、次數供述,參酌其他事證,固足認定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無訛,惟仍難執為確定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數額多寡之依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數額,則本院就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即無從為沒收暨以財產抵償之宣告;至編號三至十三、二六至二九之物,觀其性質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分據被告丁○○暨已結共同被告丙○○供認,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於卷,是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為宣告沒收,與本案販賣犯行,並無相應之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二
四、三十、三一等金錢雖據扣案,惟同無事證足認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實無從附隨本案而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七、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二九九0號)審理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併審理之;又被告丙○○部分,本院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審結;乙○○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誌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表一【即原起訴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一│海洛因五十六包(驗後總淨重│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七○.二四公克)││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六○○│││││○七六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九二偵一九五三八卷一八八│││││頁)│├──┼─────────────┼─────┼────────────┤│二│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八七.│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二八公克)││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同前偵卷八十一頁)│├──┼─────────────┼─────┼────────────┤│三│已使用針筒三十七支│乙○○││├──┼─────────────┼─────┼────────────┤│四│海洛因殘渣袋六十一個│乙○○││├──┼─────────────┼─────┼────────────┤│五│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三個│乙○○││├──┼─────────────┼─────┼────────────┤│六│液體海洛因二十八包│乙○○││├──┼─────────────┼─────┼────────────┤│七│海洛因空瓶三個│乙○○││├──┼─────────────┼─────┼────────────┤│八│安非他命玻璃管八支│乙○○││├──┼─────────────┼─────┼────────────┤│九│安非他命玻璃球五個│乙○○││├──┼─────────────┼─────┼────────────┤│十│安非他命施用器一組│乙○○││├──┼─────────────┼─────┼────────────┤│十一│安非他命鏟管六支│乙○○││├──┼─────────────┼─────┼────────────┤│十二│含殘渣之海洛因鏟管七支│乙○○││├──┼─────────────┼─────┼────────────┤│十三│含殘渣之裝海洛因用奶嘴斗一│乙○○││││個│││├──┼─────────────┼─────┼────────────┤│十四│藥品研磨器一組│乙○○││├──┼─────────────┼─────┼────────────┤│十五│海洛因攪拌杯一個│乙○○││├──┼─────────────┼─────┼────────────┤│十六│葡萄糖半瓶│乙○○││├──┼─────────────┼─────┼────────────┤│十七│毒品過濾器一個│乙○○││├──┼─────────────┼─────┼────────────┤│十八│未使用之針筒五十七支│乙○○││├──┼─────────────┼─────┼────────────┤│十九│未使用之分裝袋一百二十個│乙○○││├──┼─────────────┼─────┼────────────┤│二十│電子磅秤三個│乙○○││├──┼─────────────┼─────┼────────────┤│二一│未使用之分裝袋一批│乙○○││├──┼─────────────┼─────┼────────────┤│二二│帳冊五本│乙○○│含九二保字第七○一九號之│││││行事曆記事白板一張。│├──┼─────────────┼─────┼────────────┤│二三│監視器一組【含鏡頭二個、切│乙○○││││換器一個、麥克風一個、線路│││││一組及螢幕】│││├──┼─────────────┼─────┼────────────┤│二四│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乙○○││├──┼─────────────┼─────┼────────────┤│二五│行動電話五支│乙○○、廖│門號:000000000││││ 秉誠 、 陳建 │二、0000000000││││宇│為丙○○所有;│││││門號:000000000│││││九、0000000000│││││為丁○○所有;│││││其餘為乙○○所有。│││││(見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九二偵一│││││九五三八卷五十三頁)│├──┼─────────────┼─────┼────────────┤│二六│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三公│丁○○、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克)│建宇│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九二偵一九八七五卷八十一│││││頁);九十二年保字第六八│││││七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前│││││偵卷一○四頁)│├──┼─────────────┼─────┼────────────┤│二七│液體安非他命一個│丙○○│九十二年保字第六八七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右)│├──┼─────────────┼─────┼────────────┤│二八│安非他命施用器一組│丙○○│同右│├──┼─────────────┼─────┼────────────┤│二九│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四支│丁○○、陳│同右││││建宇││├──┼─────────────┼─────┼────────────┤│三十│新臺幣一千元│丙○○││├──┼─────────────┼─────┼────────────┤│三一│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丁○○││└──┴─────────────┴─────┴────────────┘附表二【即移送併案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一│海洛因七小包(淨重:一.四│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二0九號鑑定通知書│├──┼─────────────┼─────┼────────────┤│二│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二│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