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陳家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部分,應更正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3之2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有應更正部分如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