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西瓜刀壹把、鋁棒壹支、黑色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13日晚上7時許,甲○○先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將乙○○向不知情之友人 徐光輝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拆下,後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2人均頭 戴渠 等友人所有之安全帽,並各以甲○○所有之黑色口罩遮掩口鼻,防止他人辨識容貌,另各配戴甲○○所有之手套,避免遺留指紋,並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1把、鋁棒1支,往桃園縣大溪鎮崎頂方向行駛,沿途尋找作案對象,而乙○○途中因悶熱而脫去口罩、安全帽。嗣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行經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金奇銀樓前,見店內無人,認為有機可趁,遂由甲○○頭戴安全帽、口罩,手戴手套並持鋁棒下車進入金奇銀樓內,先以鋁棒敲打該銀樓門口櫥窗,但無法敲破。此時丙○○在與銀樓店面後方以門簾相隔之住處內聞聲察覺有異,遂掀開門簾經向銀樓察看。甲○○亦轉而以鋁棒敲擊櫃檯玻璃櫥櫃,玻璃櫥櫃因而破裂,甲○○遂趁此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玻璃櫥櫃內之金戒指23只(約重7兩)。斯時,原在銀樓門口等候接應之乙○○見渠等犯行為丙○○發覺,因恐甲○○不及逃離,遂持西瓜刀進入銀樓內,呼喊甲○○儘速離開。而丙○○見乙○○入內,即出聲宣稱其業已報警以嚇阻,而乙○○為脫免逮捕,遂持西瓜刀朝丙○○揮舞並出聲吼叫,而當場對丙○○施以脅迫行為,使丙○○心生畏懼而不敢追趕,乙○○即趁勢離開店外,與甲○○共乘上開機車逃逸。得手後渠等以前開所得中20枚金戒指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3包安非他命,甲○○分得20,000元、2包安非他命及1枚金戒指,乙○○分得10,000元、1包安非他命及2枚金戒指。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11時許,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前開強盜犯行前,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供述前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交出前開強盜所得之金戒指1枚、變賣贓物所餘現金10,000元,復帶同警方起獲其所有供前開作案所用之西瓜刀1把、鋁棒1支、黑色口罩2個,及作案時所著衣服、褲子、鞋子,且供述共犯為乙○○,並協助警方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網路一族網路咖啡店查獲乙○○,而在乙○○身上起出變賣贓物所得購買之彩券4張、所餘現金5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並未抗辯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渠等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1.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乙○○犯行之證據;援引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甲○○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甲○○而言,被告乙○○之陳述;就被告乙○○而言,被告甲○○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被告甲○○、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亦未主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見本院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審酌甲○○、乙○○前開陳述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所述內容有何誤認、誣攀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2.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甲○○、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案西瓜刀、鋁棒
、口罩,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甲○○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6666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97至98頁、本院96年5月17日訊問筆錄、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乙○○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6666號偵查卷第32至39頁、97至98頁、本院96年5月17日訊問筆錄、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6666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128至130頁、本院96年
6月21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銀樓店內有設置2台監視器,一個監視器是對準門口,另台監視器是從另一側對準櫃台。監視錄影帶可見甲○○帶著半罩式安全帽、口罩,雙手戴白手套,手持鋁棒進入店內,先敲擊門口旁的櫥櫃,但是沒有敲破,旋進入店內敲擊櫃台的玻璃櫃,將玻璃擊破後,伸左手入玻璃櫃內抓取金飾,此時店內並無店員,而乙○○未戴帽子或口罩,雙手戴白手套,右手持西瓜刀,站立在店門口,甲○○抓取金飾後,丙○○由櫃台後方掀開布簾,探頭往店內,甲○○隨即往店外奔走,乙○○手持西瓜刀進入店內,甲○○與乙○○兩人交錯而過,乙○○左手扶在櫃台上,右手對著丙○○揮舞西瓜刀,有出聲的動作,但由錄影帶無法聽聞其口出何言,丙○○即退入布簾內,乙○○隨即轉身離開店內等情,有本院96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由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伊聽到店內有敲打玻璃之聲音
,便前去查看,發現1名戴安全帽男子持鋁棒敲打玻璃櫃,約敲打7、8下,將玻璃櫃敲破,取出戒指往外跑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6666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金奇銀樓係住商合一,前面為店面,後面為住所,中間以一木板門及門簾相隔,96年3月13日晚間7時餘許,伊在住所客廳內,聽見撞擊聲音,以為客人不慎撞及店面玻璃門,伊打開店面與住處隔間之門簾查看,看見1名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之男子以球棒敲打櫃臺玻璃,伊害怕大叫,但不敢走到門市等語(見同上卷第128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進入店內敲打玻璃櫥櫃時,店內並無人在場,伊見到被告乙○○進入後,才出聲對被告乙○○稱伊業已報警,被告乙○○對伊大吼一聲,伊因害怕遂躲回住處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丙○○於被告甲○○進入金奇銀樓時,於住處內查看被告甲○○之行止,其顯有對店內財物施以管領力之意,而被告甲○○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奪取金戒指之舉,顯係構成搶奪無疑。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佐以證人丙○○所述,被告甲○○進入金奇銀樓搶奪財物時,丙○○係在店後住處,店內並無人在場,被告甲○○並未對丙○○施以強暴、脅迫之舉,被告甲○○於此情況下拿取金飾之行為,自與強盜要件有別。而被告乙○○因見丙○○發覺渠等犯行,因而進入店內要求被告甲○○儘速離去,且揮舞西瓜刀希望阻止他人追趕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年6月21日審判筆錄),而丙○○確實因被告乙○○前開揮刀之舉心聲畏懼,因而不敢追趕一節,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如前,丙○○確受有相當之壓制,已達不能抗拒。綜上,被告甲○○、乙○○共同攜帶鋁棒搶奪得逞後,為脫免逮捕,由被告乙○○當場持刀揮舞以脅迫丙○○,使丙○○不能抗拒而未予追趕等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 李忠平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至銀樓
調取監視錄影帶,發現其中一名歹徒未戴安全帽及口罩,伊遂持翻拍照片予轄區內毒品、竊盜等列管治安人口指認,有人認出該名歹徒為綽號「長腳」之男子,指認人帶伊至「長腳」之住處,伊發現住處與其他人員查訪之情資相符。渠等於96年3月18日確認情資無誤,遂前往「長腳」住處埋伏。
約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接獲隊長來電,稱另名戴安全帽之歹徒欲至分局自首,要求伊返回警局等該名歹徒,故渠等便離開「長腳」之住處返回警局,約當日於晚間11時許,被告甲○○即該名戴安全帽之歹徒便由其兄陪同至警局自首,供述犯罪經過,且供出共犯「長腳」為被告乙○○。後伊央請被告甲○○聯絡被告乙○○以確認被告乙○○所在,而得知被告乙○○在八德某網路咖啡店內,渠等追查後即查獲被告乙○○。被告甲○○未至警局自首前,渠等僅查到有關被告乙○○之線索,並未掌握被告甲○○之線索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6666號偵查卷第137至138頁)。由證人李忠平前開所述,可知警方於被告甲○○主動前往警局申告其涉犯本件犯行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本件犯行之行為人為何,被告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至至警局供述前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㈣此外,復有扣案之作案所用之西瓜刀1把、鋁棒1支、黑色
口罩2個,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所著黑色布鞋1雙、黑色夾克1件、黑色長褲1件,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所著之愛迪達T恤1件、牛仔褲1件,被告甲○○所交出前開強盜所得之金戒指1枚、所餘現金10,000元;乙○○交出以前開強盜所得購買之彩券4張、所餘現金500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所謂以強盜論,係指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斷之意,並非專以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亦即,若犯準強盜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仍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本件被告甲○○搶奪時所攜用之鋁棒,為金屬製品,如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刑法上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乙○○持西瓜刀在丙○○面前揮舞比劃,足使人心生畏怖,已該當於脅迫之要件,且足使丙○○無法抗拒。故核被告甲○○、乙○○共同持兇器鋁棒搶奪丙○○金飾後,為脫免逮捕,復由被告乙○○當場施脅迫之所為,係犯刑法329條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丙○○無法抗拒,任由被告甲○○以鋁棒敲破該銀樓之玻璃展示櫃而強盜取走其內之金戒指乙節,容有誤會。被告 尤良 被告甲○○、乙○○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渠等前開準強盜犯行前,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向警員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一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攜帶兇器搶奪財物,復持兇器施脅迫被害人以脫免逮捕,渠等所攜兇器於行為過程中極易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且使被害人身、心受有嚴重恐懼,犯罪所得之金戒指高達23只,數量非寡,且金飾多遭渠等變賣,所得現金部分亦經渠等花費,致被害人無法如數尋回失物,所生損害非淺,惟 衡渠 等均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事理判斷能力較為淺薄,且犯最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警。扣案西瓜刀1把、鋁棒1支、黑色口罩2個,均為被告甲○○所有,西瓜刀、鋁棒供渠等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口罩供渠等配戴以遮掩面貌遂行本件犯行一節,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乙○○所配戴之安全帽各1個,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2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手套2雙,固為被告甲○○所有,然被告甲○○自首後即帶同警方起出本件作案所用工具,無所隱瞞掩飾,卻未起獲該2雙手套,足見該2雙手套已丟棄減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甲○○所有之黑色布鞋1雙、黑色夾克1件、黑色長褲1件、乙○○所有之愛迪達T恤1件、牛仔褲1件,為日常衣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9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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