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約25、26日,甲○○之友人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遊戲王」網路咖啡店告知甲○○可自國外私運毒品入境以賺取報酬新台幣(下同)20萬元,甲○○表示須考慮,其後乙○○於95年12月28、29日撥打至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之電話與甲○○,並約定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碰面,並告知已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5、36歲綽號「 添仔 」、「 阿吉 」(「 阿棋 」)之成年男子2人至該處與其洽談,且已告知「添仔」、「阿吉」(「阿棋」)前揭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甲○○乃於該日晚間6時30分許至該處與「添仔」、「阿吉」(「阿棋」)碰面,「阿吉」(「阿棋」)即向甲○○表示有安全路線可以藉觀光名義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且其會提供食宿及機票等費用,甲○○應允後,即與乙○○、「添仔」、「阿吉」(「阿棋」)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甲○○即交付護照正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與「阿吉」(「阿棋」),「阿吉」(「阿棋」)並囑甲○○須另申辦易付卡交付其等俾供聯繫使用。翌日(約95年12月29日、30日),甲○○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易付卡後,即與乙○○聯繫,請乙○○將 上開 易付卡轉交「添仔」、「阿吉」(「阿棋」),其後乙○○撥打電話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之電話與甲○○聯絡,告知甲○○已聯繫「添仔」、「阿吉」(「阿棋」)至上開便利商店碰面,甲○○乃於中午12時許至該便利商店,並將所申辦之上開易付卡交付與「添仔」,「添仔」、「阿吉」(「阿棋」)並要求甲○○一併將其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其等,且約定次日至相同地點見面。次日(約95年12月30日、31日),甲○○依約至上開便利商店與「添仔」、「阿吉」(「阿棋」)見面,「添仔」、「阿吉」(「阿棋」)並將甲○○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交還甲○○,且告知甲○○相關旅遊簽證已辦妥,要甲○○等候聯絡,並交付甲○○1萬5千元之零用金。其後「添仔」即於96年1月2日使用上開易付卡與甲○○聯繫,告知甲○○前往之目的地為柬埔寨;復於96年1月4日打電話詢問甲○○行李是否已準備妥當,並要求甲○○於96年
1月5日晚間11時許至高雄火車站等候。其後甲○○因車班關係乃搭乘晚間11時35分許前往高雄之普通車,途中「添仔」再與甲○○電話聯絡,並與甲○○約定於高雄火車站附近「 麥當勞 」見面,甲○○於96年1月6日凌晨0時許抵達高雄火車站後,即至高雄火車站附近「麥當勞」與「添仔」碰面,2人乃先前往寺廟拜拜後,復於96年1月6日凌晨1時
10分許返回該「麥當勞」用餐,用餐期間,「添仔」即將護照、零用金5千元及可在柬埔寨使用號碼不詳之SIM卡交付與甲○○,並告知甲○○至柬埔寨後,將該SIM卡裝置在行動電話中以便聯絡。其後甲○○即搭乘統聯客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並隨同旅行團搭乘G6-20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並投宿於吳哥飯店1樓9號房。嗣於96年1月9日晚間,由「添仔」將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透明塑膠袋密封後,再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油紙包裹,復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黃色膠帶黏貼後,藏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咖啡紙盒內,再放入如附表二編號4之背包內,並與甲○○電話聯絡見面時間,而於96年1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添仔」即撥打電話告知甲○○其已至上開飯店
1樓大廳,甲○○即至該飯店大廳引領「添仔」至投宿之房間內,「添仔」即將上開背包1個交付甲○○,並從該背包內取出已以上開方式藏置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3盒咖啡紙盒,而放置在房間床上,「添仔」並囑甲○○該等物品絕對不可離身,其後「添仔」即將上開咖啡盒放回背包內,並向甲○○索回上開可在柬埔寨使用號碼不詳之SIM卡,另交代甲○○回台後須裝回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以便聯繫,「添仔」即先行離去。其後甲○○攜帶放置有以上開方式藏置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3盒咖啡紙盒之背包1個,於96年
1月10日晚間自柬埔寨搭乘吳哥航空G6-206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嗣於96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甲○○逕由免申報櫃台通關後,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官員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藏置海洛因之咖啡盒攜帶入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海洛因犯行,辯稱:當時對方是說攜帶MDMA入境,伊不知道是海洛因 云云 。經查:
(一)本件扣案毒品(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14.88公克,純度80.68%,純質淨重1625.6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8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又上開毒品(即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透明塑膠袋密封後,再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油紙包裹,復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黃色膠帶黏貼後,藏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咖啡紙盒內,再放入如附表二編號4之背包內,業經查獲人員於卷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上載明(見偵查卷第16頁),並有卷附照片4幀可佐(見偵查卷第18、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就本件被告私運扣案毒品入境之始末,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
1.被告於警詢中供明:被查獲之毒品是以3盒咖啡盒包裝內夾藏毒品6塊,放在手提背色內;伊係搭乘吳哥航空G6-206班機從柬埔寨回台灣;當初是伊綽號「 阿華 」友人(指乙○○)約95年12月找上伊,表示可以介紹賺錢的機會給伊,要伊從國外攜帶毒品回台灣,並支付伊20萬元酬勞,隔了幾天,綽號「阿華」約95年12月28、29日打電話給伊,並告訴伊會有2名男子(指「添仔」、「阿吉」〈「阿棋」〉)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及和平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鐵椅子與伊見面,且已將伊的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該2名男子,伊於當天晚間6時30分抵達該便利商店後,即看到該2名男子呼叫伊,較矮的男子(指「阿吉」〈「阿棋」〉)告訴伊,有一條很安全的路線,可以藉著觀光客的名義挾帶毒品進來,並告訴伊即使被抓到了,刑責也不會很重,並且會幫伊請律師訟訴,該男子亦告訴伊到國外攜毒回台的食、宿及機票費用均會幫伊支付,且也會給零用錢,當時該較矮男子(指「阿吉」〈「阿棋」〉)要求伊申請1個新的預付卡門號給其等作為與伊聯繫使用,並要求伊把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給其辦理旅遊簽証,隔天早上伊將號碼0000000000易付卡辦好後,原本伊要交給「阿華」轉交給該2名男子,但是「阿華」沒有空,所以「阿華」打電話給該2名男子,並打電話告訴伊已聯繫好該2名男子約在前開便利商店前見面,伊於當天12時左右抵達現場時,前開較高的男子(指「添仔」)已在現場,伊就把預付卡、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交給該男子,之後該男子又要求伊把原本使用的電話卡一併交給他,且約定1天後在同地點見面,之後隔天其把伊原先使用的電話卡交還給伊,並告訴伊旅遊簽證已經辦理完畢,要伊再等其電話,並要伊準備好相關的行李箱、衣物等物品等通知,96年
1月2日前開較高男子(指「添仔」)復以預付卡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要去柬埔寨,96年1月4日時該較高男子(指「添仔」)又打電話問伊,行李是否已經準備妥當,並要求伊於96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到高雄火車站等其電話,伊因車班關係於是在96年1月5日搭乘晚間11時35分許的普通車前往高雄,抵達高雄火車站時已是96年1月6日凌晨0時許,途中該男子又打電話給伊,要伊抵達高雄火車站時,直接前往火車站前的麥當勞與其會面,之後伊與該男子前往寺廟拜拜後又返回前開麥當勞,並於凌晨1時
10分左右在麥當2樓用餐,當時其把護照、現金及1片可在東埔察使用的SIM卡交給伊,並說到達柬埔寨後才把該SIM卡裝在行動電話等其聯絡,之後即送伊搭乘統聯客運北上桃園機場,跟隨旅行團搭乘G6-205班機前往柬埔寨並住宿吳哥飯店1樓9號房,到達柬埔寨後伊隨團旅遊5天,於96年1月9日晚間6、7時許,該較高男子(指「添仔」)連續打了2通電話給伊,問伊何時有空,後來於晚間8時20分左右,其又打電話問有沒有空,伊回答「等帶團的人出去後,你就可以來找我」,後來於晚間9時10分左右,該男子打電話告訴伊其在飯店大廳,伊便到大廳帶該男子到伊的房間,到房間後,該名男子即交給伊被海關查獲的背包,並打開背包將前開3盒咖啡盒拿出來並放置於床上,告訴伊這3盒咖啡盒裝在背包內絕對不能離身,後來該男子將該3盒咖啡盒裝入背包內並要伊把前開
SIM卡交還,並告訴伊回到台灣後馬上換回伊原來的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等待其聯絡,之後他就離開了,後來伊於96年l月10日搭乘吳哥航空G6-206班機回台,通關時,於海關查驗台即遭查獲攜帶毒品入境等語(見偵查卷第
5、6頁)。
2.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之前在屏東跟「阿華」的人(指乙○○)連絡,「阿華」幫伊介紹說有20萬可以賺,約在屏東縣屏東市的7-11便利商店,來了2個不詳男子說如果願意隔幾天會跟伊連絡,隔幾天就跟伊聯絡幫伊辦旅遊拿護照,說辦好會跟伊連絡,辦好後跟伊說要到柬埔寨,96年1月9日晚間約9點的時候,有1個人(指「添仔」)了3盒咖啡盒,叫伊不要把東西離身,入境以後再等電話,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扣案6塊海洛因是在96年1月9日晚上9時10分許至9時30分許間有1個大約35、36歲的男人,是台灣人,拿到伊住的吳哥飯店房間內給伊;伊是從96年1月5日從屏東坐晚上11點35分的火車到高雄,我在96年1月6日凌晨0時15分到了高雄,有1個男生打電話給伊叫伊到高雄前站的麥當勞見面,見到面後,該人就坐計程車載伊去拜拜,拜完後,又去麥當勞,點了東西上樓吃,到凌晨1時40分許,該人就送伊坐遊覽車到桃園,伊就搭乘凌晨2時30分許的統聯客運到桃園,凌晨5點有接駁專車到桃園機場;95年12月間,「阿華」(指乙○○)說有一條路可以賺錢,伊心理知道應該是屬於毒品的,2天後伊就跟「阿華」說伊有這個意願,「阿華」就打電話給另外2個人,並留伊的電話給另外2個人,後來那2個人到屏東市○○路及和平路口的便利商店見面,叫伊將護照及SIM卡給其,並要求伊去申請1張易付卡給其,伊就全部辦好,並與其中1個人見面,那個人就跟伊說運送毒品,伊有答應,那人就說再等電話,隔了兩天那人又打電話給伊說辦好了,要參加旅行團出去,辦好了後,那人就把伊的SIM卡還給伊,就叫伊等其電話,到了96年1月5日時,那人就叫伊從屏東搭火車到高雄,其後伊就從高雄到桃園,我再搭飛機出國;在國內時,那人有拿1張SIM卡給伊,跟伊說到了國外就用那張卡,到了國外,96年1月9日該名男子打電話跟伊聯絡,說現在已經在伊住的吳哥飯店的大廳,伊就到大廳,帶其到伊的房間裡面,那人就從背包裡面取出3盒咖啡,跟伊講說要隨身攜帶好,不要離開身體,叫伊帶回來台灣,並說回到台灣入境時,把自己的SIM卡裝上去,自然會有人跟伊聯絡,後來那人就走了,也把交給伊的電話卡帶走;跟伊接觸的兩名男子年紀都是35、36歲;伊知道伊帶回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第6、7頁);又稱:伊於96年
1月6日搭機前往柬埔寨,有人出錢叫伊跟團到柬埔寨去玩,到了柬埔寨之後,就會有人跟伊聯絡,說會把「東西」交到伊手上;約定代價為20萬元,旅行費用是對方出的,不是伊付的;是1個綽號「添仔」的人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伊,在伊去柬埔寨第4天的時候,那人打電話給我,跟伊說其已經到了柬埔寨,而在96年1月9日晚上6點多,那人打電話給伊,約伊在吳哥飯店見面;見面時,「添仔」交給伊3盒密封的咖啡盒;在未出境到柬埔寨時,在台灣是「添仔」,還有1個叫「阿棋」(即「阿吉」)及乙○○聯絡運輸毒品的事,乙○○是介紹伊跟該2個人認識的;「添仔」在柬埔寨交3盒咖啡盒給伊的時候,有告訴伊裡面藏有毒品等語(見本院96年4月9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
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知道是毒品;95年12月26日晚上約6點多「添仔」在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跟伊說,叫伊帶毒品進來的,代價是20萬元,另外在場的還有1個叫「阿棋」(即「阿吉」)的男子,「阿棋」(即「阿吉」)就在旁邊幫忙「添仔」勸伊賺這筆錢;20萬元伊並沒有拿到,來回的機票都是由「添仔」幫伊準備的,住宿的費用也是由「添仔」負責;當時伊是跟團去的,機票與團費都是由「添仔」幫伊支出的,「添仔」說到柬埔寨伊就去玩,自然就會有人跟伊聯絡,後來是由「添仔」在柬埔寨跟伊聯絡;伊是96年1月6日跟團出去的,「添仔」是在96年1月9日晚間拿了1個背包,裡面裝有3盒的咖啡盒,已經密封好了,就叫伊把這些東西攜帶回來,「添仔」說伊回來後,出機場自然有人跟伊聯絡,於是伊就在96年1月10日入境;乙○○是介紹伊跟「添仔」、「阿棋」(即「阿吉」)認識的,約於95年12月20幾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的網咖跟伊講說有一條路,可以賺點錢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乙○○跟伊談時說有一筆生意有錢可以賺,之後乙○○介紹2個人,1個是「添仔」、1個叫「阿吉」(即「阿棋」)的人給伊認識,當時是乙○○把伊的手機號碼留給該2個人,95年12月28日到29日乙○○打電話給伊到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的7-11前面的鐵椅見面,乙○○已經將伊的電話告知該2人了,那天伊是晚間6時
30分去的;到了之後,比較矮的人「阿吉」(即「阿棋」)跟伊說有安全的路線可以藉觀光的名義夾帶毒品入台,並說被抓到的話刑責也不重,食宿及機票都由其給付;對方叫伊辦1張易付卡給其使用,做為聯絡使用,伊有交付護照、身分證影本給對方。伊隔天就去辦好0000000000號的易付卡,伊先聯絡乙○○,乙○○就叫方才所稱的那
2個人約在上開的便利商店見面,伊大約是中午12時許到,伊將易付卡交給比較高的「添仔」,當時「添仔」、「阿吉」(「阿棋」)2個人都有來,同時除了交付易付卡之外,其等並且叫伊原本使用的SIM卡也就是0000000000也一起交給其,之後其等就說等候聯絡;隔1、2天也是在上開的便利商店對方有將伊自己的SIM卡還給伊,並且叫伊去準備衣物;伊搭乘於96年1月5日晚上11時35分的普通車到高雄火車站,並跟對方在麥當勞碰面,碰面之後還有去廟裡拜拜,之後再回到麥當勞。在麥當勞時,對方將護照、現金及柬埔寨可用的電話卡交給伊,而現金是要去柬埔寨的零用金;之後伊搭統聯到桃園機場,是跟團旅行到柬埔寨並住吳哥飯店1樓9號房,伊先隨團遊玩5天,一直到96年1月9日晚間6時、7時許,也是「添仔」打電話給伊問伊何時有空,伊說等帶團的人出去,就可以過來,於是在晚間9時10分許「添仔」打給伊稱人在大廳,後來伊就把「添仔」帶到伊的房間,到房間之後「添仔」就把背包給伊並將裡面的3盒咖啡放在床上,告訴伊這
3包咖啡不能離身,並要伊把柬埔寨可用的SIM卡交給其,要伊回台之後,馬上換回0000000000的電話等其聯絡,其後伊在96年1月10日就搭吳哥航空G6-206號班機回台,就被查獲;對方共是拿2萬元給伊,96年1月6日拿5千元給我,至於1萬5千元是之前談好之後就已經先給伊了,是「添仔」、「阿吉」(「阿棋」)在7-11與伊第3次碰面的時候交給伊的,時間就是95年12月底;20萬元的酬勞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
4.綜觀被告上開所供,就本件共犯乙○○最初如何徵詢告知私運毒品入台以賺取報酬,並經由共犯乙○○進而與共犯「添仔」、「阿吉」(「阿棋」)接洽,其後如何與共犯聯繫及辦理出國事宜,進而如何與共犯至高雄火車站會面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最後在柬埔寨如何取得扣案毒品等均有清楚陳述,細節亦能具體交代,且前後所述情節尚屬一致,應非虛妄。
(二)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5年12月下旬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的網咖與甲○○有見面,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遊戲王網際網路,甲○○是與綽號「 小添 」之郭姓男子(指「添仔」)接洽,有講到毒品,什麼要出國的,「阿棋」(即「阿吉」是「小添」的朋友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
而證人即共犯乙○○亦證稱在上開網路咖啡店確有講到毒品及出國事宜等情,是被告上開所供,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亦相符合。
(三)至被告雖辯稱:當初對方是說要私運MDMA入境云云,經查: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2014.88公克,純度
80.68%,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且本件所運輸海洛因其價值不菲,如果未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因此共犯若非已將希冀被告領取之貨品係海洛因毒品之內情告知,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否則何以敢將此私運海洛因之重任完全交由被告負責執行?
2.被告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僅須搭機至柬埔寨攜帶物品返國,即可取得20萬元報酬,及零用金花用;迨被告至柬埔寨,並以上開方式藏置毒品(且被告亦供承知悉所私運者係毒品),則被告對係私運毒品海洛因,當即有認知。
3.被告始終堅稱係最初係共犯乙○○告知其可私運毒品入台以獲取報酬,並經由共犯乙○○方認識共犯「添仔」、「阿吉」(「阿棋」)2人,且共犯乙○○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而共犯乙○○亦證稱在上開網路咖啡店確有講到毒品及出國事宜等情,惟就所私運毒品種類,被告辯稱:對方是說MDMA云云,而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竟稱 係愷 他命云云,2人所述毒品種類竟截然不同,顯見2人均明知所私運毒品為海洛因,而基於畏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之心理,刻意迴避知悉私運毒品係海洛因,進而各自虛構毒品種類,更足認被告已明知私運之毒品為海洛因。
4.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云云(依被告辯稱對方告知其所私運毒品為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已明知私運之毒品為海洛因,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參與本件犯行,惟被告在知悉共犯乙○○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後,仍堅稱乙○○有參與(見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共犯乙○○亦證稱:在上開網路咖啡店確有講到毒品及出國事宜,且均認識被告所供共犯「「添仔」、「阿棋」(「阿吉」)等語,參諸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沒談到毒品,當天僅聽到被告與郭姓男子(即「添仔」)談到要去拍照片,會判很重云云,後改稱:「(倘若被告與郭姓男子僅談及拍照片,為何會覺得會判很重?)他們有講到K他命,我就說你們自己去聯絡。」云云,其後又稱:「(單純談到K他命,並不會涉及重罪,當天被告與郭姓男子談話內容到底為何,會讓你聯想到重罪?)我就有聽到K他命,什麼要出國的。」云云(見本院96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4、5頁),由證人即共犯乙○○上開證詞內容,其顯知悉談論事項涉犯重罪,而其就本身應知之事項,其證述多有保留,已見情虛。又被告係經由乙○○徵詢 方啟 本件犯意,進而經由乙○○與共犯「添仔」、「阿吉」(「阿棋」)洽商本件私運毒品事宜,且其間亦曾透過乙○○與共犯「添仔」、「阿吉」(「阿棋」)聯繫,顯見乙○○本件參與情節非輕。再參諸共犯乙○○除本件外,另曾與案外人 施宏機 共謀私運海洛因毒品入境,其手法與本件相同(即介紹案外人施宏機與毒梟接觸,而由該案外人施宏機至柬埔寨攜帶海洛因毒品入境,本院另案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顯見被告就至柬埔寨私運海洛因入台,多有參與。是共犯乙○○上開所述,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供稱乙○○、「添仔」、「阿吉」(「阿棋」)均係本件共犯乙節,堪予採信。
(四)雖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一度依調查員提示之口卡照片一度指稱:案外人丙○○很像在柬埔寨交付毒品與伊之男子云云,惟依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案外人丙○○於被告所稱「添仔」交付毒品之日(即96年1月6日)並無出境紀錄,是被告上開指稱,應非可採,自不得逕認案外人丙○○為本件共犯,一併敘明。
(五)就共犯交與被告花用之零用金,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供稱:對方是拿1萬元零用金給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總共是拿2萬元給我。96年1月6日拿5千元給我,至於1萬5千元是之前談好之後就已經先給我了,是『添仔』及『阿吉』在7-11與我第3次碰面的時候交給我的。時間就是95年12月底。」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查被告上開所稱(即對方已交付其2萬元零用金)係被告主動供明,且就交付時間具體明確,自可採信,是本件共犯已交付2萬元零用金與被告,即堪認定。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一)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添仔」、「阿吉」(「阿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除本件外,前僅有賭博犯行,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私運毒品是受共犯邀約,而一時失慮貪取財物,因而涉險,被告並非首謀,走私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尚未造成嚴重實害,犯後態度尚可,依其犯罪情節如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殊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並審酌被告竟不事正途,當知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甚鉅,被告竟不惜以身試法,其輸入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僅1次,惟輸入之重量非少,,於闖關入境時即被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辯稱: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僅限於供出毒品供應之前手或上游之販賣者,並不包括共同正犯在內。其立法趣旨係在於藉此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俾進行追查,以杜絕毒品不斷蔓延、氾濫。倘僅自白供出與自己共同犯罪之人,對於打擊上游販賣者之效用並未達成,自無邀減刑寬典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38、3063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雖供稱乙○○、「添仔」、「阿吉」(「阿棋」)係本件共犯,然被告與乙○○、「添仔」、「阿吉」(「阿棋」)均為本件共同正犯,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要件不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為本件共犯所有,並供本件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其行動電話型式係NOKIA牌,現在監所保管中云云,惟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並扣案,其廠牌為華碩牌,是被告上開所述,顯有錯誤,一併敘明)。共犯給付被告供花用之零用金2萬元,係被告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金額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號碼不詳可在柬埔寨使用之SIM卡,雖亦係被告與共犯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係屬電話公司所有供客戶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同一見解),是上開SIM卡2張,爰均不宣告沒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所提供被告之台灣與柬埔寨間之來回機票、食宿招待,因班機機票已經使用而失其價值,且機票本身非屬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免費赴柬埔寨旅遊之利益及食宿費用,係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又本件約定之20萬元報酬,被告因遭查獲而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一節,惟被告前僅分別於84、85年間有賭博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別無其他前科紀錄,顯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四、至共犯乙○○涉犯本件共同私運海洛因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塊│合計淨重2014.88公克,純││││度80.68%,純質淨重1625.││││61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咖啡紙盒│3盒││├──┼─────────────┼────┼────┤│2│透明塑膠袋│6個││├──┼─────────────┼────┼────┤│3│油紙│8張││├──┼─────────────┼────┼────┤│4│黃色膠帶│6條││├──┼─────────────┼────┼────┤│5│背包│1個││├──┼─────────────┼────┼────┤│6│華碩牌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1支││││電話(不含SIM卡)│││└──┴─────────────┴────┴────┘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