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A女、A1之指訴及證人陳○之證詞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上訴人究係按摸A女腳部瘡傷,抑撫摸其下體,上訴人經由證人陳○轉交告訴人之紅包係為息事寧人,抑係賠償款,告訴人A女、A1就上訴人犯案情節之描述,略有出入,究以何者為可採等細節,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近二年始提出告訴,原判決認係因告訴人礙於鄰居關係,始未即時提出告訴,嗣因上訴人屢次騷擾A女,在忍無可忍下,始提出告訴。其所為判斷,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其無妨害性自主犯行,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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