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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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藍俊豪 即聲請人抗告人即相對人 劉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89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藍俊豪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劉明雅於民國
108年5月17日出具民事答辯狀為本件實體答辯,顯見劉明雅並無抗辯本院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劉明雅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非無據,惟依抗告人即藍俊豪主張本件借款之起因係伊欲投資DEA廚房而向藍俊豪借款,
DEA廚房坐落於高雄市,投資契約關係人亦均居住於高雄市,如將來欲傳喚出庭,亦以高雄地區之法院為宜,本件雖未進行言詞辯論,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劉明雅亦應能同意管轄權由本院審理。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認無管轄權時,宜賦與當事人有因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機會,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四、經查:本件藍俊豪起訴主張劉明雅有意投資經營DEA廚房,乃於106年3月16日與訴外人 謝礎帆 、 馬文興 約定成立合夥關係,並向藍俊豪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出資額,約定清償地為婚後共同住所即上開高雄市○○區○○○○街住處,然劉明雅未予償還而請求劉明雅清償借款等語,固提出合夥同意書、DEA廚房加盟合約書、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第8至15頁),然上開合約及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劉明雅出名與謝礎帆、馬文興簽立合夥同意書,劉明雅與謝礎帆簽立加盟合約書,並無明示或默示就兩造間如成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時債務履行地為婚後共同住所。而本件起訴時劉明雅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堪以認定。惟本件藍俊豪向本院起訴後,原審未行言詞辯論即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劉明雅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藍俊豪、劉明雅分別提起抗告。審酌劉明雅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主張在本院進行訴訟,並無防禦上之不便或困難,其程序權得獲相當之保障,足認本件應可適用應訴管轄之規定由本院審理,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賦予當事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機會,而認應由本院管轄,以兼顧個案具體妥當性之確保。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