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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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義大國際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相對人 吳品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品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學生繳納學雜費應到學校繳納或匯款至學校指定之所在地銀行帳戶,乃我國各級學校慣例。況兩造間簽訂之切結書約定相對人應分期清償積欠之學雜費,自應按期至抗告人所在地繳納之,否則何謂相對人已清償債務?故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所在地即高雄市大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具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係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前揭切結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清償其餘3期學雜費,此有聲請人起訴狀附卷可稽(橋簡卷第6頁)。抗告人主張兩造就清償學雜費定有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切結書(橋簡卷第8至9頁),其上僅記載相對人分期繳納之日期及金額;其提出之學生入學資料(橋簡卷第10至18頁),僅為相對人基本資料;其提出相對人繳納分期第1期之繳費單(橋簡卷第19頁),僅為相對人已繳納分期第1期學雜費之憑證;而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雖有催告「於文到7日內向本校繳交總積欠費用完畢」等語(橋簡卷第20頁),此為聲請人單方所為意思表示,難認兩造有達成以特定地點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據上前揭事證均無從認定兩造曾就切結書學雜費之清償地加以約定而有以高雄市大樹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南市○○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6,居所地為臺南市○○區○○街○巷○○號7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學生入學資料表附卷可稽(簡抗卷第8頁、橋簡卷第11頁),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學雜費債務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即難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以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原法院認其並無管轄權,而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翁熒雪法官蔡牧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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