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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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彩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彩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彩麟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彩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彩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其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5年11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又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記錄,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未造成實害,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喝酒後上路,仍辯解酒測器有問題,待驗血之後才坦承之情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其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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