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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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祥銘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為「…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進入高○○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下稱告訴人)、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及房屋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之行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而一時情緒激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旋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等情,有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徵(詳偵二卷第5頁),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詳本院審訴卷第55頁),顯見被告已有向告訴人悔過之誠意,併參酌告訴人住處受損情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人,造成他人嚴重損害後仍否認犯行、事後始終未出面取得告訴人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即駕駛車輛衝撞
告訴人之住處,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20萬元等節,有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考(詳偵二卷第5、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情(詳本院審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在台北從事人力仲介業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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