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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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72、7373、14006、14287、14288、14289、1429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周依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證據名稱補充「、監視器光碟1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吳秀珍 )、刑案現場測繪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現場照片1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現場照片1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監視器光碟1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㈧部分】;監視器光碟1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經 藍宥庭 指認之周依萱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光碟
1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周依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伊甸園零錢捐贈箱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數百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價值28元麵包1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價值50元麵包2個及價值25元可樂1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價值10元筆1支及價值78元雙手卷2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價值35元礦泉水1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價值600元麻粩1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價值200元電話卡7張、價值100元電話卡4張、價值25元信封1個、價值90元修正液1瓶、價值40元原子筆
1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江永銘 、 黃淑琍 、被害人江淑菁、告訴人 沈裕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扣案之小包蒜頭7包及大包蒜頭2包、小包蒜頭4包【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扣案之贈品衛生紙5串、沐浴乳3瓶、洗潔精3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贈品洗衣精1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價值150元之美工刀5支、價值280元之筆7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吳秀珍、被害人 黃振球 、 吳春欽 ,有卷附告訴人吳秀珍、被害人黃振球及吳春欽警詢筆錄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得參,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表】:含主刑及沒收(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所載106年12月11日22│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時28分許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伊甸園零錢捐贈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所載106年12月13日17│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時43分許、同日17時5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之竊盜犯行││├──┼──────────┼────────────┤│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所載106年12月24日16│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時17分許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所載106年12月28日17│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時27分許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所載106年12月27日17│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時31分許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貳拾捌元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所載106年12月27日22│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時28分許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伍拾元麵包││││貳個及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可樂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所載106年12月28日2時│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46分許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拾元筆壹支││││及價值新臺幣柒拾捌元雙手││││卷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所載106年12月28日18│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時35分許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叁拾伍元礦││││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所載106年12月30日16│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時45分許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陸佰元麻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所載107年1月2日22時│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36分許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所載107年1月2日2時46│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之竊盜犯行(起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書誤載為2時6分許)│案之價值新臺幣貳佰元電話││││卡柒張、價值新臺幣壹佰元││││電話卡肆張、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信封壹個、價值新臺││││幣玖拾元修正液壹瓶、價值││││新臺幣肆拾元原子筆壹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