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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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78號原告 劉榮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07年8月27日所裁處如附表編號1-9所示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
鄭永祥,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6015-GH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8日至107年4月30日如附表編號1-9所示違規時間,在本市○○區○○街○○○巷內(下稱系爭處所),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JD000000號等9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8月27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9所示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均為裁罰基準表之最低金額,合計為新臺幣8,1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於附表編號1-9所示違規時間在系爭處所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係原告因接送行動不便之家人上、下車,而於系爭處所之黃線路段臨時停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並不受3分鐘臨時停車之限制。檢舉民眾係因不知法規而檢舉。
㈡系爭處所為可臨時停車之處所,且原畫設為小型車停車位,
有塗銷車位之痕跡可供被告查證,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規定,該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早上七點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另以標誌或附牌標示之。本件BJD109013、BJD110693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於法未合,蓋依上開設置規則,系爭處所於該時段係可供民眾停車。
㈢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原告符合施以勸導之規定。但
舉發機關未予勸導,故無法證明原告有不聽勸導之行為。舉發機關猶依處理細則同條文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係屬有誤。
㈣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有瑕疵及錯誤,如舉發通知單BJD0
00000號之照片,時間模糊。另舉發通知單BJD107774之通知單日期錯誤,舉發通知單BJD106325、BJD107898、BJD10900
0、BJD109076、BJD108102等之違規時間錯誤。其舉發即有不當。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內容有誤,例如將違規地點誤為光興街219巷口,經查證後始更正為光興街219巷內,另舉發應到案日期,依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然舉發機關逕以填單日為舉發日,且以填單日為計算基礎,顯然舉發應到案日期錯誤。又舉發機關於民眾檢舉時未即時派員之現場調查,探究臨時停車之始末與真相,且未通知原告陳述、未確實查證,僅依瑕疵且錯誤之照片即舉發,於無全程錄影影像佐證之情形下,截取片段及各為斷點的臨停過程照片作為原告之違規證據,未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予舉發,顯然違法。
㈤本案原告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及同法第19條規定,應予免罰。
㈥又原告於本案係合法之臨時停車,採證照片之攝取角度應涵
蓋違規車輛之駕駛座,以辨識駕駛人是否在車上,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而檢舉人未提供全程之錄像,僅提供片段即各為斷點之採證照片,該未滿3分鐘之照片無法判斷駕駛是否在場?是否臨時停車?是否位移,而僅屬靜態之表示,然二張靜態照片之時間不能作為計算臨時停車之基礎,因所攝照片已脫鉤,不能連結,不能作為時間的起迄,故無法表示原告停車之起停、過程及結果,自不得作為原告違規之證據。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
㈦原告曾於107年9月5日向舉發機關要求補發BJD108496、BJD1
08102、BJD107774、BJD107898之違規照片,迄今未獲補發,可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過程,未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731、709、689號等釋示可參。
㈧舉發機關對於BJD107774、BJD107898、BJD109013等舉發通
知單所載違規時間雖作出更正,但此為性質變更,新作處分,非錯誤更正,且舉發機關之更正未蓋有舉發機關更正章、填單者不同人、未蓋舉發機關主管職名章,而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該部分之更正係屬無效,故舉發通知單應屬無效。
㈨綜上所述,檢舉人係為方便自己停放系爭處所,而趁原告合
法臨時停車讓行動不便家人上、下車時,故意不全程錄影,卻提供有斷點無法證明事實之片段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未先予勸導逕行舉發,被告予以裁決,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5、7、8、9、10、36、39、43、112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9條等規定,附表編號1-9所示之裁決書,均屬有誤,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9所示裁決書均撤銷。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8日至107年4月30日如附表編
號1-9所示時間,在系爭處所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6月2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1883200號函、107年7月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1999400號函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辯稱其「係因接送行動不便之家人上下車而臨時停車
,不受3分鐘限制」,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4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次按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經檢視9組採證相片可見:原告將車輛停放於黃線上
,且每組照片皆逾3分鐘仍停放於原地,此由輪胎與周邊景物(如花盆、水溝蓋、圓形人孔蓋、柏油地面污漬之相對位置均未變動即可判斷」,依上開規定應屬停車態樣而非臨時停車之態樣。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課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主張當時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然而卻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資料,以實其說,僅憑原告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在黃線停車之情況下,被告實難對原告就該交通違規陳訴案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裁處。㈢原告又辯稱「舉發地點錯誤,時間、日期、相片模糊與錯誤
」,惟經檢視9組採證相片,每組相片右下角皆有日期與時間記錄,並有清晰之彩色檔案可稽,並無相片模糊之情。且經比對GOOGLE街景圖,違規地點確實位於光興街219巷內(門牌號碼為2號之建築物圍牆前),故舉發地點並無錯誤。至部分違規案件雖有誤植違規時間之情屬實,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確有誤植,經舉發機關107年8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2526900號函、107年11月2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3313600號函更正BJD109013、BJD107898、BJD107774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依序分別更正為107年4月17日7時16分、107年4月15日8時23分、107年3月18日8時25分,復經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43030400號函通知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違規時間為「107年3月18日08:25」、於108年5月16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5879200號函通知更正如附表編號9所示裁決書違規時間為「107年3月18日
08:25」,並郵寄原告以為通知。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則該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㈣原告再辯稱「未合法送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訂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第74條參照)。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2年10月17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與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為同址。又原告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住居所地址,僅於107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時載明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與裁決書送達地址為同址),而本件9案違規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上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相關規定完成法定送達。前揭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與寄存,程序並無違誤。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黃線
違規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其罰鍰金額為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其罰鍰金額為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其罰鍰金額均為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其罰鍰金額均為1,200元。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況原告於輾轉收受違規通知單時,即已知悉有此情事存在,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則原告所稱「未合法送達」云云,並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另辯稱「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依行
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惟按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惟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雖已於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同條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等態樣,惟本案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舉發,亦非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故無前揭條款之適用,其理甚明。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右側繪設禁止停車黃實線,且原告停車時間均超過3分鐘,亦非深夜時段,則原告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黃實線旁,已嚴重影響行人、車輛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亦難認原告符合免予舉發之情形。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次按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9所示違規時間、地
點,有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等情,業據民眾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審核採證照片無訛後,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檢視採證照片,認為每一項如附表編號1-9所示違規行為均有2張時間不同且停車位置未變動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查,顯示原告於附表編號1-9所示違規時間將系爭車輛停車於黃線路段,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而
係因接送行動不便之家人上、下車,而於系爭處所之黃線路段臨時停車,檢舉人提供之採證照片未顯示提動態之全程臨時停車行為,且舉發機關未依法定程序確實查證,以致未予勸導,即逕予舉發,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5、7、
8、9、10、36、39、43、112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9條之規定等規定及相關之大法官釋示云云。惟查:
⑴系爭處所為路緣畫設有黃線標線之路段,此有採證照片在卷
可查,而黃線路段在法定時間內禁止停車,僅供臨時停車,是以原告在該路段停車,即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無訛。
⑵又查,系爭採證照片,係檢舉人用手機所拍攝,而手機屬科
學儀器,故檢舉人將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提供予警員,其內容並已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舉發機關即得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而無庸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派員至現場查證,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未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警員未至現場調查及施以勸導云云,核與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檢舉人須提出全程3分鐘以上之錄影光碟始足證
明原告有非臨時停車之停車行為云云。惟上開法條並未規定檢舉人須全程錄影,且檢舉人對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違規行為,已分別提出相隔各3分鐘以上之照片供警員比對無訛,且本院檢視附表編號1-9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認為每一違規行為均有二張以上之照片(略稱一組照片,9件違規行為共9組),照片內右下角載有日期及時間(含年、月、日、時、分),每組照片顯示原告將車輛停放於黃線路段上,且每組照片皆逾3分鐘且系爭車輛仍停放於原地,此由輪胎與周邊景物(如花盆、水溝蓋、圓形人孔蓋、柏油地面污漬)之相對位置均未變動即可判斷。故依上開規定應屬停車態樣而非臨時停車之態樣。原告雖主張其係接送行動不便之家人上下車,並提出家人個資供請求本院調閱病歷資料,惟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舉證責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已提出採證照片為證,經核無誤,則原告欲主張係接送行動不便之家人於系爭處所臨時停車3分鐘以上,自應提出相關證據(含行動不便家人之上下車行為)供本院審酌,然原告僅要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其家人是否屬行動不便人士,並未提出可證明有接送事實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已盡反證之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其要求本院調閱其家人病歷資料,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⑷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更正編號BJD107774、BJD107898、BJD1
09013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屬新作處分,非錯誤更正,且舉發機關之更正未蓋有舉發機關更正章、填單者不同人、未蓋舉發機關主管職名章,而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該部分之更正係屬無效,故舉發通知單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舉發機關對於附表編號1、4、6、9所示違規時間雖有誤植,但舉發機關已於107年8月20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2526900號函、被告已於107年12月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43030400號函、於108年5月16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5879200號函文郵寄通知原告更正違規時間如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違規時間。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舉發機關、被告更正前後之違規時間均僅有數分鐘之差距,且比對採證照片光碟確屬誤載無訛,自屬顯然之錯誤,舉發機關、被告予以更正,併不影響同一違規事件之認定,核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是以本案上開行政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附表編號1、4、6、9仍屬合法之處分。原告上開主張,與法規不合,不足採信。
⑸原告再主張本件裁決「未合法送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第74條參照)。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2年10月17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與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為同址(。
又原告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住居所地址,僅於107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時載明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與裁決書送達地址為同址),而本件9案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上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相關規定完成法定送達。前揭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與寄存,程序並無違誤。
⑹又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汽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黃線違規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其罰鍰金額為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其罰鍰金額為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其罰鍰金額均為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其罰鍰金額均為1,200元。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況原告於輾轉收受違規通知單時,即已知悉有此情事存在,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則原告所稱「未合法送達云云,並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編號1-9所示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8月27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9所示裁決書,裁處原告各罰鍰900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裁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5、7、8、9、10、36、39、43、112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9條及大法官釋示等,係個人解讀,並非正確適用法規,為本院所不採,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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