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新興農產加工廠邀同訴外人 郭定陳天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三七五(當時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二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之,任何一期不依約付息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主債務人新興農產加工廠僅付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即未續再付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訴外人陳天啟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訴外人陳天啟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訴外人陳天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㈡雖被告以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訴外人陳天啟之簽名顯係不同,並以當時訴外人
陳天啟病重住院治療不可能外出至原告處簽名之理由,抗辯訴外人陳天啟並無保證之意思。惟該授信約定書係在七十八年所簽立的,且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的印章是相同的,故原告認為訴外人陳天啟有為保證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其立據日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然查保證人陳天啟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腫瘤,在台北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舌癌開刀手術,已因病危無法言語及行動,如何能獨自外出回虎尾簽章擔任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為陳天啟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留之簽章樣式,惟本
案借據其上保證人陳天啟之簽章與約定書上陳天啟之簽名明顯不符,且借據上簽名筆跡乃屬同一,足徵陳天啟並未在借據上親簽,並佐以陳天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因病進入長庚醫院治療,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才出院之事實,本件借款既未經陳天啟親簽蓋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案之保證債務應不存在。
㈢又依原告所提借據觀之,該筆借款之初放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當時借
款金額為何?又八十七年有否增貸?是本案如屬續借,於續約時,有否徵得保證人同意,繼續擔任借款保證人,並於借據上簽章。然陳天啟當時已病危且意識不清,是否有能力及資格擔任保證人,仍待商榷,是本案借款,原告未經陳天啟同意續任保證人,即任由債務人辦理借款續約,保證人應不負保證責任。
㈣本件借款,依原告所提放款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卡記載,其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
九年二月一日,利息計算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與借款起息日相符。因該記錄卡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借款繳息記錄,應可證明本件借款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案借款,且借據上記載本件借款貸放科目為短期放款,屬信用貸款,依銀行法及民法規定,借款既未經保證人同意並簽章,其保證人之債權債務應為無效。今原告僅憑印章未經查證保證人陳天啟是否同意保證而任由第三人在借據上簽章,是否合法有效?,且依陳天啟於本件借款期間即因病就醫,其精神狀態不佳、意識不清,是否有能力及資格可擔任保證人,均有疑義,故本件保證債務應屬無效。
三、證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華南銀行借據、放款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新興農產加工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訴外人陳天啟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一次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其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三七五按月計付(當時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二二五),並同意其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之,任何一期不依約付息時,無須經其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新興農產加工廠僅付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即未續再付息,而上開借款現已屆清償期,其仍未獲清償,另陳天啟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雖不爭執其係陳天啟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陳天啟之遺產等情,惟辯稱:本件系爭借款借據,其上立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然陳天啟當時已因病在台北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無法言語及行動,陳天啟如何能獨自回虎尾簽章擔任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有疑義;再者,本件借款原貸放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既經原告准許借款人展期清償,在未經保證人陳天啟同意展期,保證人自毋庸負保證責任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訴外人陳天啟就本案系爭借款有無為保證行為?㈠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借據其上保證人「陳天啟」之簽章與陳天啟於七十八年
八月二十二日所立授信約定書上「陳天啟」之簽名明顯不符,且借據上簽名筆跡乃屬同一,足徵陳天啟並未在借據上親簽,且佐以陳天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因病進入長庚醫院治療,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才出院之事實,足見本件系爭借款借據上「陳天啟」之簽名蓋章,並非陳天啟所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再者,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系爭借款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處有「陳天啟」之簽名及印文,雖該紙借據上「陳天啟」之簽名與被告自認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上「陳天啟」之簽名明顯不符,且原告未有所爭執,然該紙借據上「陳天啟」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上「陳天啟」之印文,係屬相同一節,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再被告亦自承其父親陳天啟之印章,均由其母親保管等情無訛。是本件系爭借款借據及前揭授信約定書上「陳天啟」之印文為真正,既據被告自認在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借據上「陳天啟」之印章被盜蓋之事實,縱令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陳天啟」姓名及住址為他人代為填載,惟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陳天啟之印文既為真正,有如前述,則文書應信為真正。被告猶仍以前揭情置辯,核無足採。
㈡又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借款借據,其上立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惟
陳天啟當時已因病在台北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無法言語及行動,陳天啟如何能獨自回虎尾簽章擔任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有疑義云云;並據其提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佐。觀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陳天啟因舌癌術後復發、吸入性肺炎、舌癌腫瘤出血、消化性㿉瘍、低納血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住院接受治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病況改善出院」等語;然上揭證明書僅能證明陳天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曾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吸入性肺炎、舌癌腫瘤出血、消化性㿉瘍、低納血症等疾病,並不能證明陳天啟此段期間均昏迷不醒未能在系爭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蓋章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再按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不論以對話或非對話方式均無不可,若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以表意人以非對話方式為意思表示者,並不以在相對人處所為之為限,先由表意人在其現所在地作成書面,經由他人將該意思表示書面送達於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亦屬「達到」而生效力。故本件系爭借款借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成時,縱訴外人陳天啟當時確係在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舌癌疾病,依上開說明,亦難認陳天啟未為系爭借款保證行為。從而,被告對其所主張之陳天啟未簽名於前述借據等情,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辯解為真實,所辯核無足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陳天啟之繼承人,而陳天啟又為訴外人新興農產加工廠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新興農產加工廠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償。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証,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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