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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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淨重計壹拾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滲水海洛因)、白色粉末參包(淨重計肆拾參點壹肆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淨重計拾伍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淨重計壹拾點伍貳公克)、安非他命肆小包(淨重計拾伍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滲水海洛因)、白色粉末參包(淨重計肆拾參點壹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命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台南縣○里鎮○○街五二之五號其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甲○○在上開租住處為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查獲,警方人員並當場扣得甲○○所有海洛因八包(淨重計一○.五二公克)、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計十五.○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滲水海洛因)、施打海洛因時供稀釋之用的葡萄糖白色粉末三包(淨重計四三.一四公克)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計一○.五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計十五.○五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滲水海洛因)、施打海洛因時供稀釋之用的葡萄糖白色粉末三包(淨重計四三.一四公克)扣案、暨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後階段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戒治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其自制能力甚弱,但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計一○.五二公克,起訴書誤認扣案之另外三包白色粉末葡萄糖亦為海洛因,故誤載為十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計十五.○五公克),確屬毒品無訛,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檢驗通知書、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滲水海洛因)、施打海洛因時供稀釋之用的葡萄糖白色粉末三包(淨重計四三.一四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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