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南市○○路○段○○○號烤鴨店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段○○○號水果攤前,因停車及其經營之烤鴨店煙燻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拉扯乙○○之衣領,致乙○○跌倒,雙膝著地跪於地上,並續行將乙○○拖行數步,致乙○○受有右膝擦傷六╳二公分、左膝擦傷六╳三公分、右腹壁皮下瘀血三╳三公分等傷害。嗣乙○○不甘被傷害,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反擊(乙○○傷害甲○○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判處乙○○拘役二十日)。雙方互相拉扯扭打,旋經乙○○之友人丙○○居中勸阻,始將二人架開,乙○○逃至台南市○○路與青年路交叉路口附近,又為甲○○追及,甲○○復持競選旗桿之底座,作勢欲毆打乙○○,旋為趕至現場之丙○○奪下,而未傷及乙○○。丙○○以雙手自甲○○背後將甲○○架住,並將甲○○壓制在地,乙○○趁隙掙脫後隨即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開山派出所報警,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地點經營烤鴨店,並與告訴人乙○○比鄰而居,且曾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追逐之際,不慎自行跌倒所致云云。
二、訊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陳稱:因被告經營烤鴨煙燻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拉扯其衣領,其因而跌倒,雙膝受傷等語(參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一八二六號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因被告販售烤鴨,燻煙飄至隔壁鄰居及其經營之水果攤,其向被告質問之際,被告出手將其衣服拉住,致其跪下,膝蓋受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丙○○於偵審中所證:當日告訴人向被告要求改善烤鴨煙燻環境,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進而拉扯告訴人衣領,告訴人因而被拉倒,且被拖行數步等語(參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一八二六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當時甲○○與乙○○面對面,甲○○用雙手拉乙○○衣服,乙○○雙膝著地後被甲○○拖行,拖行距離約有一米三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新字第四二0九九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並未拉扯被告衣服,被告所受傷勢係因告訴人欲毆打伊,伊見狀逃跑,告訴人追逐至東門圓環時,不慎自行跌倒成傷云云。惟當日係被告追逐告訴人而非告訴人追逐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與證人丙○○於偵審中迭次陳明在卷,且若被告所辯為告訴人欲毆打伊而追逐云云等語屬實,則在前奔跑之被告逃逸猶恐不及,如何知悉在後方追逐之告訴人跌倒受傷?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初次詢及告訴人之傷勢原因時,被告亦供稱:係因拉扯時,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參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一八二六號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其追逐之際不慎自行跌倒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參以當日發生衝突後,係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經當日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 丁慶 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在案。是若當日僅告訴人毆打被告成傷,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衡諸常情,告訴人當無主動自行報警,致其自身受刑事追訴之理。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並未拉扯告訴人衣領致其受傷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以一個傷害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多次傷害行為,為接續犯,亦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先行動手攻擊告訴人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