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謝福春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三六一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四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該部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其乘該機車途經台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福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其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號,竊取 陳水何 之FZ九—一三六號重機車,該案與本案時間緊接,手段及罪名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達二月又十五日之久,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調查中係供明:其係犯本案後,因一時缺錢,始臨時起意犯本案,其自始並無犯該二案之概括犯意等語在卷,足見本案與該案,顯非其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係另行起意所犯,二案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無從併辦,原審未予併辦,尚無違誤,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鄭燕璘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