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
自訴人 吳家峰 即光華機車行代理人 葉進龍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自訴人指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惟本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且被告於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之車款,為自訴人所是承,且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四、五、九、十款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處罰被告為適當。揆之上揭規定,爰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