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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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之被繼承人 吳信波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萬元,約定自隔月起依借據所定期數攤還本息,當時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未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計息日即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借款人吳信波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死亡,丙○○為其繼承人,爰聲明對丙○○承受訴訟,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貸款契約、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吳信波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死亡,丙○○為其惟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又丙○○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南院鵬家𨳝字第四二八三七號函可參,則原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吳信波借款未償,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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