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六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TN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四七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三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經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一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變換提存物後,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七號提存書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TN0000000號)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正影三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本影本一件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南院鵬執全字第三九三五號通知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民事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影本各一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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