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謂被告對其施詐云云,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用供調查、認定被告如何對其施詐,尚難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