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馮輝祖 、 許汶水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85200970號函檢附桃縣鑑980101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他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駛出車道,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竟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且自行控車失當右偏駛出車道,致於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後再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第12節胸椎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僅坦承確有車禍肇事,然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