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53號
原 告 黃珮書
被 告 陳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57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在
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並且在民國108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620元,以及從民國107年9月11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記:原告起訴的聲明以及原因事實的要旨
原告在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6點30分左右,不慎把裝有
支出明細表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620元的信封袋,
遺留在嘉義市○○路○○○號救國團嘉義團委會1樓櫃台,經
訴外人 吳怡璇 發現而與訴外人 楊昀薾 一同檢查、確認,待失
主領回,但吳怡璇下班時,忘了交接給下一班的值勤人員,
也就是被告,被告在次日(5月30日)6點56分左右獨自值
班時,發現上開信封袋並且確認裡面有現金,先是把裝有現
金的信封袋放入他個人的抽屜內,之後又放到他個人的平板
手機與保護套之間,在當日下班時再放入個人包包內,隨即
下班離去,侵占原告所有的上開金錢,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