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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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扣案之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通知得標者之電子郵件應更正為「df
[email protected]」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前之持有行為,為
其散布之階段行為,其散布行為復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
營業性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認屬集合犯行為
,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得獲利不多、所為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並影響
國家之國際形象及犯罪後表示悔悟及不再犯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
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是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且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不僅表明悔悟與絕不再犯,並已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等情,足認被告對其所犯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光碟片1片,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月1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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